1、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立法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倾向于私法行为说的定位,即取向于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和解契约的价值诉求,法院不“介入”、也不给予强制执行力的保障。
2、根据判决效力的原理,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根据既判力原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当受判决的约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继续争议。
3、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被界定为实践性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解协议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与通常的合同不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因此,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将其界定为实践性合同。
执行和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只要内容是合法的,两个人同意且经过签字的,不需要做公证。协议书不用写的很长很多,只要把双方的具体意思表达清楚即可。协议书可以不用找律师写,自己撰写就可以,找律师需要收费,没有太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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