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
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
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
劳动保护,
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
除名、辞退、
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
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
法规规定由
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
集体合同发生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
立案,优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