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作为一种附条件的限制,支付补偿标准是必要
构成要件,如果不
支付经济补偿,即使约定了,对于
劳动者也不具法律约束力。实践当中,有的用人单位既想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又不愿意支付
补偿金,或者仅仅是支付很少的补偿金,而劳动者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往往会在不平等的协议上签字。对此,《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在
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
未约定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
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
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深圳市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对于同样内容,深圳和最高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深圳地区案件应该优先适用深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