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
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
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
犯罪嫌疑人,听取
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
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
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
证据不足,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
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