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
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
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
收税款、加收
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
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
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
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
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
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
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
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
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
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
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