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
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并有权得到《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
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补偿标准以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
工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