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宣告
婚姻无效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原因如下:一、从我国对
诉讼程序的现有规定来看,普通程序(相对特别程序而言,包括
简易程序)与特别程序最大的差别在于普通程序实行两审
终审制,而特别程序则实行
一审终审制,即一旦法院作出判决,
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因此,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对特别程序的适用应从严掌握。二、程序正当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而实现程序正当必须遵循的一个首要原则当属“程序法定”原则。我们在具体适用程序法则时,特别是涉及当事人的
诉讼权利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三、
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人
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失踪或者
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
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列举的方法明确了上述四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并分别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二至第五节中对其适用的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160条的兜底条款的内容来看,“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实质上给法官列出两个并列的选项。笔者认为,其要义是指除前述明确适用特别程序的四类案件以外,如果在具体部门法中明确了适用特别程序的,适用特别程序,否则适用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从同位阶的现行
婚姻法以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虽然对
无效婚姻的情形予以了明确,但对处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程序的问题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