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对
拒不执行有关
扶养费、
抚养费、
赡养费、
财产分割、
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条是在原
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在判决或裁定的种类上增加了“探望子女”,在
协助执行的
责任主体中增加了“个人”。 本条所规定的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是指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包括已过
上诉期没有上诉的
一审判决或裁定和
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判决是人
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的确定
当事人之间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认民事
法律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是对民事实体问题的处理。裁定则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
判决书和
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表现形式,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发生
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就应当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予以
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必须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拒不执行一般是指采用欺骗等恶劣手段不
执行判决或裁定,或经过人民法院做工作后仍然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或裁定,绝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自觉执行的,但仍有少数人有意藐视法律,采取欺骗等方法,转移资金,转移
财产所有权,或将执行物隐藏起来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对这些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民事
强制执行措施,
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以上为放弃
抚养权和不给抚养费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