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
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
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