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被
处罚人在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被
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 (三)在
行政复议和
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
证人作证、
伪造证据或者
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权利。 第二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
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
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二百零三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证被担保人遵守本规定第二百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
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
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