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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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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3-05

第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启动、交费和不配合鉴定的诉讼后果)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案件审结时,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败诉后果。


第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医疗损害鉴定可以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损害鉴定的,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医疗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区)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当事人在上述医学会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内容)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机构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4)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5)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它医疗专门性问题。


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未明确作出上述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做出补充鉴定或者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医疗损害鉴定前所需证据材料的质证)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委托鉴定。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异议内容并予以解释说明。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系由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控制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保存或控制上述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相关鉴定。


第十七条(瑕疵病历资料的认证)涉案病历资料存在下列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做出处理:


(一)当事人以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者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病历资料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制作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病历书写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第十八条(医疗产品与输血质量检测)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审判人员旁听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的机构举行听证会,审判人员可以列席听证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但不得就有关鉴定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鉴定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安排至少一名鉴定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辅助质证,包括对鉴定专家进行询问等。


鉴定专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者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信。


第二十一条(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由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鉴定。


五、案件审理与责任承担


第二十二条(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主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的具体情形及责任承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责任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情形:


(一)患者生命垂危,不能表达意见,且无法取得其近亲属明确意见的;


(二)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病情急剧恶化,不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不能及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三)患者无法表达意见,但其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的。


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立即实施的医疗措施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具体赔偿标准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十五条(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大小的原因力规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由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的追偿权)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产品的缺陷没有过错,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医疗产品生产者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致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医疗机构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作为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时的责任承担)因医疗机构自身制造的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患者一方请求相应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不能指明缺陷医疗产品来源时的责任承担)医疗机构不能指明有缺陷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患者一方请求相应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及提供给患者使用,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患者一方依法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请求与实际损失相同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原因力规则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中的适用)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同事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医疗产品的缺陷与诊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输入不合格血液的责任承担)对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案件,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负有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下列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及取得相应书面同意的义务:


(一)对患者实施手术;


(二)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三)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四)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五)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六)对患者施行的需要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配合的检查和治疗;


(七)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和治疗;


(八)其它需要予以说明并取得相应书面同意的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患者一方请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未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给患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患者一方以此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五条(侵权患者隐身权的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不必要检查的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返还不必要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或者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对患者预期损失的处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患者一方不得再行起诉,但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者一方因同一医疗损害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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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服刑,但得了重病,可以保外就医吗
[律师回复] 正在服刑的人员得了重病,满足一定条件是可以保外就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适用情形

-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身患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像晚期癌症、严重心脏病、急性重症肝炎等,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或者患有严重慢性疾病,如慢性肾衰竭、肝硬化失代偿期等,长期医治无效的可以保外就医。

-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种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不适用情形

- 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如某些暴力性犯罪且有再次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罪犯。

- 自伤自残的罪犯:通过自伤自残来试图逃避刑罚执行的罪犯,不能保外就医。

- 特定犯罪且病情不符的罪犯: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审批程序

- 提出申请: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 病情诊断: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组织对其进行病情诊断,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

- 审查与公示:监狱、看守所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等材料,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决定与通知:批准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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