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50年、1980年《
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只是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婚姻关系无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确立
婚姻无效和
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体系更为完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
重婚的; (2)有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
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
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