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
重新鉴定: (一)原
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
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
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
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
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