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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