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28号决定)明确:1、
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
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2、可以采取货币、入股、就业、
社保、留地、移民等多元化的安置途径;3、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试点推广,《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以下简称133号通知)要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重在协调的原则,并具体明确:1、协调裁决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代替
行政复议和
行政诉讼。2、申请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协调。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3、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裁决决定中应当告知申请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制度与上位
法规定不尽一致,且因缺乏操作性、便利性、中立性、强制性等,推行效果不佳,反而引起广泛争议。以上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参考法律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