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乏对政府部门在保护监护人是应该有所作为的法律规定,这是当前我国监护制度当中的一大漏洞。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然而,当今社会,激烈的市场竞争令很多单位时刻面临着优胜劣汰的风险,难以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的保障,而且单位多以盈利为目的,若担负起职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无疑背上了一个巨大的包袱,不利于单位经济发展,也不符合市场规律。至于村委会,只是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缺少专人从事监督保护工作,也没有足够的经费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有力条件。另外,民政部门是政府职能机构,依法虽可以成为监护人,但法律对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缺乏可行性。
为了使法定机构能够确实负担起监护职责,在监护制度中,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可以确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就现有法律规定而言,民政部门比较适合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对于其如何成为监护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应当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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