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
共同财产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或者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
扶养义务的人患
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
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
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
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
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
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
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
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