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发生
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
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
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
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
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
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
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
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
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
逃逸”,是指
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
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
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
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
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
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
故意杀人罪或者
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
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