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血液
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
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
危险驾驶罪定罪
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
机动车”,适用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一) 造成
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
主要责任,或者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
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
超员、
超载或者
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
伪造或者
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
行政处罚或者
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
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
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
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
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
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
证人的,应当收集
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
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
刑事案件,应当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诉讼权利,在法定
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
起诉、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