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房屋租赁期间的维修责任,原则上由出租方承担,但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条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出租人有义务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负有维修义务。当然,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也有例外:
一是双方如果明确约定,相关租赁物或附属物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以双方约定为准。
二是如果租赁物或附属物是因为承租人不按约定的方式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而造成损害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以承租人正常使用,且双方并未约定由承租人履行维修义务为前提。
其次,如果出租方不履行维修义务,承租方应妥善处理应对,不能放任不管。
《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当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法律已明确了承租人的权利,即可以自行维修,由出租人承担维修费。承租人可以起诉要求出租人承担,也可以直接从租金中扣除,这是出租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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