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需要厘清的是,这里的“滞纳金”与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说的“滞纳金”内涵是不一致的。税法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在一些情形下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比如未按期申报加收的滞纳金,就是纳税人对占用国家税款造成国家损失作出的补偿。这种情况下,
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不是执行罚,而是税款
孳息。如果税务机关作出查
补税款等
处理决定后,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相关税款和滞纳金,税务机关为督促其尽快履行缴纳义务,在原先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加收滞纳金,才是行政强制
法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内涵,也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加处滞纳金上限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税务机关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对不缴罚款或滞纳金行为进行再
处罚时,才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上限的规定,其他情况下的处以罚款或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