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
量刑幅度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
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
诈骗犯罪,为其提供
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
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
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
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
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
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
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
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