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行强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从1999年3月起草,《行政强制法(草案)》历经10年,到2009年8月24日终于第三次提请审议,这是一部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后,又一部旨在约束行政权力的法律。
经过五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6月30日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以草案的基本精神而言,在正式发布时不会被消解。
真正令人担心的,是发布实施后,具体执行者可能会有一段时间的适应过程。
毕竟,我管,你听式的居高临下心态成了行政执法很强的心理定势。
但是以人为本的行政文明,是不可逆转的潮流。
行政强制包括两个类型,一类是行政强制措施,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救济途径申请法院执行的救济,除了具有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力强制执行外,其余的执行都应该由法院进行,这也体现了司法权的优先原则。
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二种。
第一是事前方式,即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对于法院执行前的合法审查程序,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对于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这一规定是非诉行政行为的事前审查方式,同时也从侧面说明了行政强制执行不可复议的性质。
第二是国家赔偿救济。
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是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救济的普遍经验,我国也采取了这种做法。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是在代表国家履行公务,所以执行的程序理应正当、依据理应合法、内容理应合理。
国家赔偿法规制的就是执行人员执行过程中非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其31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本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所以说,人民法院执行中的错误,如果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适用国家赔偿进行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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