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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会逮捕吗

#施工合同纠纷 最新修订 | 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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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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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1.工程款纠纷一般为民事纠纷,不会直接导致逮捕,逮捕用于刑事诉讼涉罪情形。
2.处理工程款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以追讨工程款、追究违约责任
3.若纠纷中一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可依法逮捕。
4.纠纷里有诈骗、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也会面临逮捕,单纯纠纷不涉及此情况。

案情回顾:

小朱与小胡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小朱认为小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小胡则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协商无果,小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小胡支付工程款,然而小胡拒不执行该判决。

案情分析:

1、本案属于工程款纠纷,通常情况下这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小朱与小胡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经法院判决后,这是符合工程款纠纷处理流程的。
2、若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就可能面临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小胡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话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机关可依法对其采取逮捕措施。而单纯的工程款纠纷,一般是不会直接导致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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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会逮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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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舅和他朋友合伙贷款做煤炭生意,签订完煤炭购销合同后,分两次收到货款500万元,他朋友给我舅舅交付价值170万元的货物后便不再供货,货款中的130余万元被他朋友个人使用。要了几次有不给,后被舅舅报警给逮捕了他朋友,最近在审查期间,我想知道经济纠纷案件被逮捕想知道逮捕前公开审查吗?
[律师回复] 逮捕公开审查制度是推动审查逮捕程序向诉讼化方向转变的重要制度安排。[1]各地检察院在最高检的指导下积极试点该制度。笔者采用收集案例和资料、参与旁听、调研座谈等方式对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部分年度的逮捕公开审查运行状况进行考察,据统计,黑龙江省2014年有120个检察院试点,浙江省2015年6月至11月有7个基层检察院试点(不含舟山地区),上海市2016年上半年有16个基层检察院试点。试点期间,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分别对128人、42人、212人进行逮捕公开审查。浙江省、上海市逮捕公开审查人数占试点检察院全部审结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3%、1.29%。通过调研,发现逮捕公开审查试点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及争议,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
  实务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环节才有阅卷权的规定,拒绝或不支持辩护律师在逮捕公开审查中获知案件证据。由于辩护律师不知悉案件证据,其很难针对案件事实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易导致逮捕公开审查不具有实质意义。逮捕程序司法化必须破解的理论难题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2]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条规定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3]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无全部卷宗的阅卷权,但享有有限的阅卷权,其有权了解案件证据情况,侦查机关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有告知义务。
  
(二)阅卷范围是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侦查阶段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之目的在于维护侦查顺利进行,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有可能被毁坏的证据或者实施干扰的证人进行取证,就没有必要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
  其
一,侦查机关在审查逮捕前的取证限制较少。在移送审查逮捕之前,侦查机关可自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刑拘等强制措施,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拘传24小时、刑拘7天或30天),侦查机关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去取证,以防止串供或毁证。其
二,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较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实务中受国家赔偿法的制约,[4]检察机关采用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提请逮捕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起诉标准取证后移送审查逮捕,辩方妨碍侦查的可能性较小。对于侦查机关不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不阅卷并不影响防御,辩护律师无权查阅。
  
(三)阅卷权的限制。辩护律师并非绝对有权利查阅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在影响侦查顺利进行时,公安机关可限制辩护律师阅卷。在阅卷可能影响有效侦查的情形下,可采取三种措施减少对阅卷的限制。一是对卷宗进行分类,仅将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资料移送审查逮捕,侦查机关对该部分证据资料无限制阅卷的必要。二是卷宗不宜分离时,侦查机关对证据资料影印后进行技术处理,如删减证人、共同被告人之名字、地址等,然后再将处理后的证据资料交辩护律师查阅。三是采取以上两种方法仍不足以保障侦查的,侦查机关以告知要旨的方式使辩护律师获知犯罪事实。
  
(四)侵犯阅卷权的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审查逮捕实务中,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后侦查机关拒不履行的,可借鉴德国和美国法院的做法,在审查逮捕中不采用未经辩护律师阅卷的证据。
  
二、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问题
  黑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都提出将逮捕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案件。上海市的试点检察院对3人作出存疑不捕决定。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将所有类型的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范围。
  笔者认为,不应限制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理由有三:第
一,将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中没有阅卷权,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可能会泄露证据和案情,进而妨碍侦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可以撇开犯罪事实审查社会危险性等内容。但如果辩护律师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限制案件审查范围的理由也就不存在。第
二,对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应接受公开审查。审查逮捕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关口,审查逮捕把关不严,有可能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公开听取辩方的意见,有助于作出正确的判断。第
三,从实证的角度看,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将所有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范围,采用公开审查方式审结的案件接近80%,[5]并未发现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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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法院逮捕程序多久
10w+浏览2024-11-04
我舅舅和他朋友合伙贷款做煤炭生意,签订完煤炭购销合同后,分两次收到货款500万元,他朋友给我舅舅交付价值170万元的货物后便不再供货,货款中的130余万元被他朋友个人使用。要了几次有不给,后被舅舅报警给逮捕了他朋友,最近在审查期间,我想知道经济纠纷案件被逮捕想知道逮捕前公开审查吗?
[律师回复] 逮捕公开审查制度是推动审查逮捕程序向诉讼化方向转变的重要制度安排。[1]各地检察院在最高检的指导下积极试点该制度。笔者采用收集案例和资料、参与旁听、调研座谈等方式对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部分年度的逮捕公开审查运行状况进行考察,据统计,黑龙江省2014年有120个检察院试点,浙江省2015年6月至11月有7个基层检察院试点(不含舟山地区),上海市2016年上半年有16个基层检察院试点。试点期间,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分别对128人、42人、212人进行逮捕公开审查。浙江省、上海市逮捕公开审查人数占试点检察院全部审结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3%、1.29%。通过调研,发现逮捕公开审查试点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及争议,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
  实务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环节才有阅卷权的规定,拒绝或不支持辩护律师在逮捕公开审查中获知案件证据。由于辩护律师不知悉案件证据,其很难针对案件事实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易导致逮捕公开审查不具有实质意义。逮捕程序司法化必须破解的理论难题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2]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条规定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3]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无全部卷宗的阅卷权,但享有有限的阅卷权,其有权了解案件证据情况,侦查机关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有告知义务。
  
(二)阅卷范围是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侦查阶段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之目的在于维护侦查顺利进行,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有可能被毁坏的证据或者实施干扰的证人进行取证,就没有必要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
  其
一,侦查机关在审查逮捕前的取证限制较少。在移送审查逮捕之前,侦查机关可自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刑拘等强制措施,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拘传24小时、刑拘7天或30天),侦查机关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去取证,以防止串供或毁证。其
二,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较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实务中受国家赔偿法的制约,[4]检察机关采用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提请逮捕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起诉标准取证后移送审查逮捕,辩方妨碍侦查的可能性较小。对于侦查机关不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不阅卷并不影响防御,辩护律师无权查阅。
  
(三)阅卷权的限制。辩护律师并非绝对有权利查阅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在影响侦查顺利进行时,公安机关可限制辩护律师阅卷。在阅卷可能影响有效侦查的情形下,可采取三种措施减少对阅卷的限制。一是对卷宗进行分类,仅将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资料移送审查逮捕,侦查机关对该部分证据资料无限制阅卷的必要。二是卷宗不宜分离时,侦查机关对证据资料影印后进行技术处理,如删减证人、共同被告人之名字、地址等,然后再将处理后的证据资料交辩护律师查阅。三是采取以上两种方法仍不足以保障侦查的,侦查机关以告知要旨的方式使辩护律师获知犯罪事实。
  
(四)侵犯阅卷权的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审查逮捕实务中,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后侦查机关拒不履行的,可借鉴德国和美国法院的做法,在审查逮捕中不采用未经辩护律师阅卷的证据。
  
二、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问题
  黑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都提出将逮捕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案件。上海市的试点检察院对3人作出存疑不捕决定。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将所有类型的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范围。
  笔者认为,不应限制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理由有三:第
一,将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中没有阅卷权,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可能会泄露证据和案情,进而妨碍侦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可以撇开犯罪事实审查社会危险性等内容。但如果辩护律师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限制案件审查范围的理由也就不存在。第
二,对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应接受公开审查。审查逮捕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关口,审查逮捕把关不严,有可能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公开听取辩方的意见,有助于作出正确的判断。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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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逮捕公开审查制度是推动审查逮捕程序向诉讼化方向转变的重要制度安排。[1]各地检察院在最高检的指导下积极试点该制度。笔者采用收集案例和资料、参与旁听、调研座谈等方式对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部分年度的逮捕公开审查运行状况进行考察,据统计,黑龙江省2014年有120个检察院试点,浙江省2015年6月至11月有7个基层检察院试点(不含舟山地区),上海市2016年上半年有16个基层检察院试点。试点期间,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分别对128人、42人、212人进行逮捕公开审查。浙江省、上海市逮捕公开审查人数占试点检察院全部审结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3%、1.29%。通过调研,发现逮捕公开审查试点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及争议,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
  实务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环节才有阅卷权的规定,拒绝或不支持辩护律师在逮捕公开审查中获知案件证据。由于辩护律师不知悉案件证据,其很难针对案件事实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易导致逮捕公开审查不具有实质意义。逮捕程序司法化必须破解的理论难题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2]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条规定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3]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无全部卷宗的阅卷权,但享有有限的阅卷权,其有权了解案件证据情况,侦查机关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有告知义务。
  
(二)阅卷范围是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侦查阶段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之目的在于维护侦查顺利进行,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有可能被毁坏的证据或者实施干扰的证人进行取证,就没有必要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
  其
一,侦查机关在审查逮捕前的取证限制较少。在移送审查逮捕之前,侦查机关可自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刑拘等强制措施,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拘传24小时、刑拘7天或30天),侦查机关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去取证,以防止串供或毁证。其
二,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较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实务中受国家赔偿法的制约,[4]检察机关采用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提请逮捕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起诉标准取证后移送审查逮捕,辩方妨碍侦查的可能性较小。对于侦查机关不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不阅卷并不影响防御,辩护律师无权查阅。
  
(三)阅卷权的限制。辩护律师并非绝对有权利查阅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在影响侦查顺利进行时,公安机关可限制辩护律师阅卷。在阅卷可能影响有效侦查的情形下,可采取三种措施减少对阅卷的限制。一是对卷宗进行分类,仅将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资料移送审查逮捕,侦查机关对该部分证据资料无限制阅卷的必要。二是卷宗不宜分离时,侦查机关对证据资料影印后进行技术处理,如删减证人、共同被告人之名字、地址等,然后再将处理后的证据资料交辩护律师查阅。三是采取以上两种方法仍不足以保障侦查的,侦查机关以告知要旨的方式使辩护律师获知犯罪事实。
  
(四)侵犯阅卷权的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审查逮捕实务中,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后侦查机关拒不履行的,可借鉴德国和美国法院的做法,在审查逮捕中不采用未经辩护律师阅卷的证据。
  
二、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问题
  黑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都提出将逮捕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案件。上海市的试点检察院对3人作出存疑不捕决定。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将所有类型的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范围。
  笔者认为,不应限制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理由有三:第
一,将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中没有阅卷权,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可能会泄露证据和案情,进而妨碍侦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可以撇开犯罪事实审查社会危险性等内容。但如果辩护律师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限制案件审查范围的理由也就不存在。第
二,对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应接受公开审查。审查逮捕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关口,审查逮捕把关不严,有可能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公开听取辩方的意见,有助于作出正确的判断。第
三,从实证的角度看,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将所有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范围,采用公开审查方式审结的案件接近80%,[5]并未发现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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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舅和他朋友合伙贷款做煤炭生意,签订完煤炭购销合同后,分两次收到货款500万元,他朋友给我舅舅交付价值170万元的货物后便不再供货,货款中的130余万元被他朋友个人使用。要了几次有不给,后被舅舅报警给逮捕了他朋友,最近在审查期间,我想知道经济纠纷案件被逮捕想知道逮捕前公开审查吗?
[律师回复] 逮捕公开审查制度是推动审查逮捕程序向诉讼化方向转变的重要制度安排。[1]各地检察院在最高检的指导下积极试点该制度。笔者采用收集案例和资料、参与旁听、调研座谈等方式对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部分年度的逮捕公开审查运行状况进行考察,据统计,黑龙江省2014年有120个检察院试点,浙江省2015年6月至11月有7个基层检察院试点(不含舟山地区),上海市2016年上半年有16个基层检察院试点。试点期间,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分别对128人、42人、212人进行逮捕公开审查。浙江省、上海市逮捕公开审查人数占试点检察院全部审结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3%、1.29%。通过调研,发现逮捕公开审查试点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及争议,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
  实务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环节才有阅卷权的规定,拒绝或不支持辩护律师在逮捕公开审查中获知案件证据。由于辩护律师不知悉案件证据,其很难针对案件事实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易导致逮捕公开审查不具有实质意义。逮捕程序司法化必须破解的理论难题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2]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条规定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3]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无全部卷宗的阅卷权,但享有有限的阅卷权,其有权了解案件证据情况,侦查机关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有告知义务。
  
(二)阅卷范围是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侦查阶段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之目的在于维护侦查顺利进行,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有可能被毁坏的证据或者实施干扰的证人进行取证,就没有必要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
  其
一,侦查机关在审查逮捕前的取证限制较少。在移送审查逮捕之前,侦查机关可自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刑拘等强制措施,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拘传24小时、刑拘7天或30天),侦查机关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去取证,以防止串供或毁证。其
二,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较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实务中受国家赔偿法的制约,[4]检察机关采用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提请逮捕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起诉标准取证后移送审查逮捕,辩方妨碍侦查的可能性较小。对于侦查机关不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不阅卷并不影响防御,辩护律师无权查阅。
  
(三)阅卷权的限制。辩护律师并非绝对有权利查阅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在影响侦查顺利进行时,公安机关可限制辩护律师阅卷。在阅卷可能影响有效侦查的情形下,可采取三种措施减少对阅卷的限制。一是对卷宗进行分类,仅将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资料移送审查逮捕,侦查机关对该部分证据资料无限制阅卷的必要。二是卷宗不宜分离时,侦查机关对证据资料影印后进行技术处理,如删减证人、共同被告人之名字、地址等,然后再将处理后的证据资料交辩护律师查阅。三是采取以上两种方法仍不足以保障侦查的,侦查机关以告知要旨的方式使辩护律师获知犯罪事实。
  
(四)侵犯阅卷权的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审查逮捕实务中,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后侦查机关拒不履行的,可借鉴德国和美国法院的做法,在审查逮捕中不采用未经辩护律师阅卷的证据。
  
二、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问题
  黑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都提出将逮捕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案件。上海市的试点检察院对3人作出存疑不捕决定。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将所有类型的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范围。
  笔者认为,不应限制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理由有三:第
一,将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中没有阅卷权,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可能会泄露证据和案情,进而妨碍侦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可以撇开犯罪事实审查社会危险性等内容。但如果辩护律师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限制案件审查范围的理由也就不存在。第
二,对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应接受公开审查。审查逮捕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关口,审查逮捕把关不严,有可能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公开听取辩方的意见,有助于作出正确的判断。第
三,从实证的角度看,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将所有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范围,采用公开审查方式审结的案件接近80%,[5]并未发现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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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舅和他朋友合伙贷款做煤炭生意,签订完煤炭购销合同后,分两次收到货款500万元,他朋友给我舅舅交付价值170万元的货物后便不再供货,货款中的130余万元被他朋友个人使用。要了几次有不给,后被舅舅报警给逮捕了他朋友,最近在审查期间,我想知道经济纠纷案件被逮捕想知道逮捕前公开审查吗?
[律师回复] 逮捕公开审查制度是推动审查逮捕程序向诉讼化方向转变的重要制度安排。[1]各地检察院在最高检的指导下积极试点该制度。笔者采用收集案例和资料、参与旁听、调研座谈等方式对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部分年度的逮捕公开审查运行状况进行考察,据统计,黑龙江省2014年有120个检察院试点,浙江省2015年6月至11月有7个基层检察院试点(不含舟山地区),上海市2016年上半年有16个基层检察院试点。试点期间,黑龙江省、浙江省、上海市分别对128人、42人、212人进行逮捕公开审查。浙江省、上海市逮捕公开审查人数占试点检察院全部审结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3%、1.29%。通过调研,发现逮捕公开审查试点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及争议,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
  实务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环节才有阅卷权的规定,拒绝或不支持辩护律师在逮捕公开审查中获知案件证据。由于辩护律师不知悉案件证据,其很难针对案件事实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易导致逮捕公开审查不具有实质意义。逮捕程序司法化必须破解的理论难题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2]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条规定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3]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无全部卷宗的阅卷权,但享有有限的阅卷权,其有权了解案件证据情况,侦查机关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有告知义务。
  
(二)阅卷范围是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侦查阶段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之目的在于维护侦查顺利进行,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有可能被毁坏的证据或者实施干扰的证人进行取证,就没有必要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
  其
一,侦查机关在审查逮捕前的取证限制较少。在移送审查逮捕之前,侦查机关可自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刑拘等强制措施,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拘传24小时、刑拘7天或30天),侦查机关有相对充分的时间去取证,以防止串供或毁证。其
二,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较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审查逮捕中犯罪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实务中受国家赔偿法的制约,[4]检察机关采用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提请逮捕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起诉标准取证后移送审查逮捕,辩方妨碍侦查的可能性较小。对于侦查机关不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不阅卷并不影响防御,辩护律师无权查阅。
  
(三)阅卷权的限制。辩护律师并非绝对有权利查阅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资料,在影响侦查顺利进行时,公安机关可限制辩护律师阅卷。在阅卷可能影响有效侦查的情形下,可采取三种措施减少对阅卷的限制。一是对卷宗进行分类,仅将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资料移送审查逮捕,侦查机关对该部分证据资料无限制阅卷的必要。二是卷宗不宜分离时,侦查机关对证据资料影印后进行技术处理,如删减证人、共同被告人之名字、地址等,然后再将处理后的证据资料交辩护律师查阅。三是采取以上两种方法仍不足以保障侦查的,侦查机关以告知要旨的方式使辩护律师获知犯罪事实。
  
(四)侵犯阅卷权的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审查逮捕实务中,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侵犯阅卷权的行为后侦查机关拒不履行的,可借鉴德国和美国法院的做法,在审查逮捕中不采用未经辩护律师阅卷的证据。
  
二、逮捕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问题
  黑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都提出将逮捕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案件。上海市的试点检察院对3人作出存疑不捕决定。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将所有类型的案件都纳入公开审查范围。
  笔者认为,不应限制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理由有三:第
一,将公开审查的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中没有阅卷权,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可能会泄露证据和案情,进而妨碍侦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可以撇开犯罪事实审查社会危险性等内容。但如果辩护律师有权查阅移送审查逮捕之证据资料,限制案件审查范围的理由也就不存在。第
二,对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应接受公开审查。审查逮捕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关口,审查逮捕把关不严,有可能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公开听取辩方的意见,有助于作出正确的判断。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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