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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从犯判几年

#暴力犯罪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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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凯律师
邓凯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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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故意杀人罪情节轻重的认定,主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杀人手段、犯罪后果、社会评价来综合考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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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从犯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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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故意杀人罪从犯判几年?
这需要结合案件的情况来确定,一般会参照主犯的处罚标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就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情节严重的就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是无期徒刑、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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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故意杀人罪从犯判几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故意杀人罪情节轻重的认定,主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杀人手段、犯罪后果、社会评价来综合考量。
1w浏览2024-09-12
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胁从犯?
[律师回复] 今年二月,我们在审查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时,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主犯以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相威胁,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应该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并引出了一个如同本文题目所列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便于认识这个问题,特将基本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金元、高某(属未成年人,名字隐去)均不同意。王瑞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金元、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瑞、徐金元、高某到庆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瑞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瑞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金元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瑞埋怨徐金元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瑞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瑞提出抢劫该车,徐金元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S202线158M+230M处时,王瑞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瑞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瑞、徐金元、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瑞驾车带徐金元、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我同意
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胁从犯。  对“胁迫”的内涵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从我看到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上的学理解释看,《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主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相威胁,是不是《刑法》规定的“胁迫”,教科书上都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胁从犯都是被胁迫者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才参与共同犯罪。本案主犯对徐、高二人的胁迫有其特殊性。  尽管如此,我认为,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威胁,是以侵害被威胁者的利益进行威胁,还是以侵害威胁者自身利益相威胁,不影响威胁实事的存在,只要被威胁者的确是不太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因受到威胁而参与了,就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事实上,徐、高二人在王瑞提出抢劫出租车时均表示不同意,只是由于受到王瑞的自杀威胁才勉强同意的,在乘坐到
第一辆出租车上后,在王瑞醉酒的情况下,徐、高二人既未叫醒王瑞,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还藏了菜刀,以致遭到王瑞的埋怨。在第二辆出租车上,当王瑞提出动手抢劫时,徐金元又表示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才同意。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徐、高二人表现的不是十分积极。  在有些人看来,王瑞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关系只是一般的所谓朋友关系,但每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复杂的,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差异的。对来自同一个人同样的威胁,不同的人反应是不同的,对有的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作用,对有的人可能就起不到强制作用。本案的事实是,徐、高二人由不同意抢劫到同意抢劫,的确是由于受到王瑞自杀的语言威胁。  至于说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胁从犯而言,威胁并非使其丧失了选择参与还是不参与的条件或可能。如果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就不是胁从犯了。也就是说,胁从犯是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太愿意,却仍然选择了实施犯罪。徐、高二人正是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2003年4月18日  注:  最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认定徐、高二被告人为胁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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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判几年
10w+浏览2023-09-20
故意杀人案件中从犯最多判几年
故意杀人案件中从犯罪多判几年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虽然《刑法》中规定对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故意杀人罪是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对从犯的量刑标准也有可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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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北京故意杀人罪从犯判几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故意杀人罪情节轻重的认定,主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杀人手段、犯罪后果、社会评价来综合考量。
1w浏览2024-10-04
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胁从犯?
[律师回复] 今年二月,我们在审查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时,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主犯以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相威胁,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应该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并引出了一个如同本文题目所列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便于认识这个问题,特将基本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金元、高某(属未成年人,名字隐去)均不同意。王瑞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金元、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瑞、徐金元、高某到庆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瑞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瑞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金元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瑞埋怨徐金元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瑞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瑞提出抢劫该车,徐金元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S202线158M+230M处时,王瑞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瑞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瑞、徐金元、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瑞驾车带徐金元、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我同意
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胁从犯。  对“胁迫”的内涵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从我看到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上的学理解释看,《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主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相威胁,是不是《刑法》规定的“胁迫”,教科书上都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胁从犯都是被胁迫者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才参与共同犯罪。本案主犯对徐、高二人的胁迫有其特殊性。  尽管如此,我认为,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威胁,是以侵害被威胁者的利益进行威胁,还是以侵害威胁者自身利益相威胁,不影响威胁实事的存在,只要被威胁者的确是不太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因受到威胁而参与了,就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事实上,徐、高二人在王瑞提出抢劫出租车时均表示不同意,只是由于受到王瑞的自杀威胁才勉强同意的,在乘坐到
第一辆出租车上后,在王瑞醉酒的情况下,徐、高二人既未叫醒王瑞,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还藏了菜刀,以致遭到王瑞的埋怨。在第二辆出租车上,当王瑞提出动手抢劫时,徐金元又表示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才同意。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徐、高二人表现的不是十分积极。  在有些人看来,王瑞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关系只是一般的所谓朋友关系,但每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复杂的,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差异的。对来自同一个人同样的威胁,不同的人反应是不同的,对有的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作用,对有的人可能就起不到强制作用。本案的事实是,徐、高二人由不同意抢劫到同意抢劫,的确是由于受到王瑞自杀的语言威胁。  至于说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胁从犯而言,威胁并非使其丧失了选择参与还是不参与的条件或可能。如果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就不是胁从犯了。也就是说,胁从犯是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太愿意,却仍然选择了实施犯罪。徐、高二人正是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2003年4月18日  注:  最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认定徐、高二被告人为胁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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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犯从犯一般判多少年?
这会结合案件的情况来确定,一般从犯是会参照主犯的处罚标准从轻或者是减轻刑事处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就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造成的情形比较严重的就会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无期、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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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从犯判刑
故意杀人,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从犯根据主犯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1、故意杀人的,一般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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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胁从犯?
[律师回复] 今年二月,我们在审查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时,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主犯以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相威胁,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应该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并引出了一个如同本文题目所列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便于认识这个问题,特将基本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金元、高某(属未成年人,名字隐去)均不同意。王瑞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金元、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瑞、徐金元、高某到庆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瑞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瑞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金元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瑞埋怨徐金元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瑞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瑞提出抢劫该车,徐金元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S202线158M+230M处时,王瑞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瑞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瑞、徐金元、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瑞驾车带徐金元、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我同意
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胁从犯。  对“胁迫”的内涵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从我看到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上的学理解释看,《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主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相威胁,是不是《刑法》规定的“胁迫”,教科书上都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胁从犯都是被胁迫者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才参与共同犯罪。本案主犯对徐、高二人的胁迫有其特殊性。  尽管如此,我认为,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威胁,是以侵害被威胁者的利益进行威胁,还是以侵害威胁者自身利益相威胁,不影响威胁实事的存在,只要被威胁者的确是不太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因受到威胁而参与了,就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事实上,徐、高二人在王瑞提出抢劫出租车时均表示不同意,只是由于受到王瑞的自杀威胁才勉强同意的,在乘坐到
第一辆出租车上后,在王瑞醉酒的情况下,徐、高二人既未叫醒王瑞,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还藏了菜刀,以致遭到王瑞的埋怨。在第二辆出租车上,当王瑞提出动手抢劫时,徐金元又表示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才同意。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徐、高二人表现的不是十分积极。  在有些人看来,王瑞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关系只是一般的所谓朋友关系,但每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复杂的,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差异的。对来自同一个人同样的威胁,不同的人反应是不同的,对有的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作用,对有的人可能就起不到强制作用。本案的事实是,徐、高二人由不同意抢劫到同意抢劫,的确是由于受到王瑞自杀的语言威胁。  至于说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胁从犯而言,威胁并非使其丧失了选择参与还是不参与的条件或可能。如果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就不是胁从犯了。也就是说,胁从犯是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太愿意,却仍然选择了实施犯罪。徐、高二人正是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2003年4月18日  注:  最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认定徐、高二被告人为胁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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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犯故意杀人罪判几年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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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故意杀人罪从犯判多久
从犯可以在故意杀人的量刑幅度内适度从轻或者减轻。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最轻会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的期限将会被提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1w浏览2024-10-28
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胁从犯?
[律师回复] 今年二月,我们在审查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时,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主犯以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相威胁,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应该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并引出了一个如同本文题目所列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便于认识这个问题,特将基本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金元、高某(属未成年人,名字隐去)均不同意。王瑞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金元、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瑞、徐金元、高某到庆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瑞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瑞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金元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瑞埋怨徐金元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瑞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瑞提出抢劫该车,徐金元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S202线158M+230M处时,王瑞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瑞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瑞、徐金元、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瑞驾车带徐金元、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我同意
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胁从犯。  对“胁迫”的内涵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从我看到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上的学理解释看,《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主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相威胁,是不是《刑法》规定的“胁迫”,教科书上都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胁从犯都是被胁迫者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才参与共同犯罪。本案主犯对徐、高二人的胁迫有其特殊性。  尽管如此,我认为,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威胁,是以侵害被威胁者的利益进行威胁,还是以侵害威胁者自身利益相威胁,不影响威胁实事的存在,只要被威胁者的确是不太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因受到威胁而参与了,就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事实上,徐、高二人在王瑞提出抢劫出租车时均表示不同意,只是由于受到王瑞的自杀威胁才勉强同意的,在乘坐到
第一辆出租车上后,在王瑞醉酒的情况下,徐、高二人既未叫醒王瑞,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还藏了菜刀,以致遭到王瑞的埋怨。在第二辆出租车上,当王瑞提出动手抢劫时,徐金元又表示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才同意。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徐、高二人表现的不是十分积极。  在有些人看来,王瑞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关系只是一般的所谓朋友关系,但每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复杂的,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差异的。对来自同一个人同样的威胁,不同的人反应是不同的,对有的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作用,对有的人可能就起不到强制作用。本案的事实是,徐、高二人由不同意抢劫到同意抢劫,的确是由于受到王瑞自杀的语言威胁。  至于说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胁从犯而言,威胁并非使其丧失了选择参与还是不参与的条件或可能。如果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就不是胁从犯了。也就是说,胁从犯是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太愿意,却仍然选择了实施犯罪。徐、高二人正是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2003年4月18日  注:  最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认定徐、高二被告人为胁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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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是从几年到几年
10w+浏览2024-10-01
一般故意杀人罪犯判几年?
犯故意杀人罪会结合案件的情况来确定,一般构成犯罪者就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造成情节严重的就会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故意杀人罪起刑点都是比较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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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故意杀人罪从犯怎么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意杀人罪从犯。故意杀人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故意杀人罪情节轻重的认定,主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杀人手段、犯罪后果、社会评价来综合考量。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w浏览2024-09-28
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胁从犯?
[律师回复] 今年二月,我们在审查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时,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主犯以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相威胁,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应该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并引出了一个如同本文题目所列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便于认识这个问题,特将基本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金元、高某(属未成年人,名字隐去)均不同意。王瑞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金元、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瑞、徐金元、高某到庆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瑞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瑞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金元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瑞埋怨徐金元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瑞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瑞提出抢劫该车,徐金元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S202线158M+230M处时,王瑞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瑞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瑞、徐金元、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瑞驾车带徐金元、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我同意
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胁从犯。  对“胁迫”的内涵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从我看到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上的学理解释看,《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主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相威胁,是不是《刑法》规定的“胁迫”,教科书上都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胁从犯都是被胁迫者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才参与共同犯罪。本案主犯对徐、高二人的胁迫有其特殊性。  尽管如此,我认为,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威胁,是以侵害被威胁者的利益进行威胁,还是以侵害威胁者自身利益相威胁,不影响威胁实事的存在,只要被威胁者的确是不太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因受到威胁而参与了,就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事实上,徐、高二人在王瑞提出抢劫出租车时均表示不同意,只是由于受到王瑞的自杀威胁才勉强同意的,在乘坐到
第一辆出租车上后,在王瑞醉酒的情况下,徐、高二人既未叫醒王瑞,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还藏了菜刀,以致遭到王瑞的埋怨。在第二辆出租车上,当王瑞提出动手抢劫时,徐金元又表示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才同意。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徐、高二人表现的不是十分积极。  在有些人看来,王瑞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关系只是一般的所谓朋友关系,但每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复杂的,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差异的。对来自同一个人同样的威胁,不同的人反应是不同的,对有的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作用,对有的人可能就起不到强制作用。本案的事实是,徐、高二人由不同意抢劫到同意抢劫,的确是由于受到王瑞自杀的语言威胁。  至于说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胁从犯而言,威胁并非使其丧失了选择参与还是不参与的条件或可能。如果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就不是胁从犯了。也就是说,胁从犯是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太愿意,却仍然选择了实施犯罪。徐、高二人正是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2003年4月18日  注:  最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认定徐、高二被告人为胁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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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从犯十年
10w+浏览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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