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开个公司,弟弟是总经理,只要一没钱,就监守自盗, 这种属于盗窃吗??监守自盗构成盗窃罪吗?
[律师回复] 案情简介:盗窃单位财物
原审被告人董甲伙同涉案人员夏兴军(另案处理),于2008年年末某日17时许,进入回收二部仓库,窃得价值15,000元的废硬质合金辊环150公斤。
原审被告人董甲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单独或结伙他人,先后四次进入回收二部仓库,董乙明知董甲等人盗窃单位财物,予以放行,董甲、董乙等人共计窃得价值18,280元的废硬质合金辊环182.8公斤和价值5,650元的废冷热交换器内紫铜散热管226公斤。
在上述四次盗窃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董乙作为回收二部的门卫,在发现原审被告人董甲第一次实施盗窃时,予以配合放行。后三次盗窃均由董甲事先电话联系董乙,以确定作案时间,在董乙当班在岗时,董甲等人进入回收二部仓库盗窃财物,后由董乙放行,事后由董甲销赃,董乙从中分得赃款共1,800元。
2009年3月4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董乙主动至本市宝山区杨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退缴赃款15,000元。2010年10月19日上午,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辖区内对流动人口进行清查时,原审被告人董甲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监守自盗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甲、董乙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董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董甲、董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董乙到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董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董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董甲、董乙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董甲、董乙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甲、董乙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董甲、董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董甲、董乙四次共同犯罪中,董乙作为被害单位门卫,在发现董甲第一次实施盗窃时,予以配合放行,并向董甲提供手机号码的联系方式,后三次盗窃,董甲均与董乙事先预谋,在董乙当班在岗时,董甲等人进入回收二部仓库盗窃财物,后由董乙放行,并分得赃款。董乙在共同犯罪中,与董甲等人内外勾结、相互配合、监守自盗,其行为系共同盗窃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应认定为从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董甲、董乙均具有自首情节,对董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董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董乙到案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董乙可以适用缓刑。监守自盗构成盗窃罪吗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董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董甲、董乙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董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董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董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