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新闻对拐卖儿童妇女的很关心,想问一下拐卖妇女儿童上诉状案例有没有?法律对其具体的规定都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5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定远县,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严某1(已判决)受严某2(已判决)指使,在定远县定城镇百货大楼附近,将王某骗至定远县炉桥镇严涧乡严某2家中,并看管王某。后严某2通过黄某介绍,将王某以2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2家,被告人杨某某分得部分赃款。经鉴定,王某患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严某2、严某1、黄某、张某、徐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清退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