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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手牌诈骗还是盗窃罪

#刑事犯罪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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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
王云龙律师在线
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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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靠专业能力强,刑事犯罪辩护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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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专业很快就回复我了,处理问题很高效
律师解析
以侵占他人手牌并进行欺诈行为通常构成盗窃罪。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是指个人或团体基于自身不法意图,通过秘密方式取得他人功勋显著的公共及私人财物,且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实施了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武器盗窃以及扒窃等行为。
行为人偷取他人手牌的目的在于获取与该手牌相关联的财产权益或服务等,那么这种行为无疑满足了盗窃罪的所有必要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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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手牌诈骗还是盗窃罪
以侵占他人手牌并进行欺诈行为通常构成盗窃罪。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是指个人或团体基于自身不法意图,通过秘密方式取得他人功勋显著的公共及私人财物,且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实施了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武器盗窃以及扒窃等行为。若行为人偷取他人手牌的目的在于获取与该手牌相关联的财产权益或服务等,那么这种行为无疑满足了盗窃罪的所有必要条件。
1w浏览2024-08-23
偷偷调包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偷偷调包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问题解答如下,
一、偷偷调换存折取得存款
张某和李某预谋后决定以做广告牌为名骗钱。11月23日,张某和李某找到A市的刘某,谎称让刘某做广告牌,将刘某骗至B县,又以验资为借口,让刘某在B县的一家邮政储蓄所开设一个账户,后趁刘某不备,将事先以刘某之名在该邮政储蓄所开办的一份存折与刘某刚开办的存折进行了调换。11月27日,刘某发现自己存入所持存折上的2万元现金被盗。2008年2月29日,张某和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依法逮捕。
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本文认为,张某和李某以做广告牌为名,采取调换存折的方法秘密窃取刘某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成立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即,在成立诈骗罪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骗取财产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就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见,成立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窃取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且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如果是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财产所有人因受蒙蔽而自愿通过处分行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也不是盗窃,而是诈骗。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即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盗窃罪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诈骗罪。也即,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标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做广告牌的方法骗取刘某的信任,并在刘某不防备的情况下调换存折,而刘某实际上并没有将2万元现金的支配、控制权交给张某和李某,因为此时刘某以为在邮政储蓄所开户的存折及密码由自己掌握,并不知道他手中的存折已经是被张某和李某秘密调包后的同名存折,且另有密码。同时,张某和李某携带掉包后的存折完成取钱这个过程,也并不是刘某受蒙蔽而自愿交出。由此说明,虽然本案张某和李某设立了做广告牌的骗局,但仅仅是为秘密调换存折做铺垫,他们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刘某财物的目的,是通过窃取这一关键环节实现的。也就是说,张某和李某虚构事实,在刘某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调换存折,从形式上看虽然是诈骗的方法,但采取的却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钱款,也即,张某和李某非法取得的2万元现金是违反刘某意志的。所以,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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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偷调包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偷偷调包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问题解答如下,
一、偷偷调换存折取得存款
张某和李某预谋后决定以做广告牌为名骗钱。11月23日,张某和李某找到A市的刘某,谎称让刘某做广告牌,将刘某骗至B县,又以验资为借口,让刘某在B县的一家邮政储蓄所开设一个账户,后趁刘某不备,将事先以刘某之名在该邮政储蓄所开办的一份存折与刘某刚开办的存折进行了调换。11月27日,刘某发现自己存入所持存折上的2万元现金被盗。2008年2月29日,张某和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依法逮捕。
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本文认为,张某和李某以做广告牌为名,采取调换存折的方法秘密窃取刘某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成立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即,在成立诈骗罪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骗取财产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就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见,成立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窃取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且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如果是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财产所有人因受蒙蔽而自愿通过处分行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也不是盗窃,而是诈骗。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即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盗窃罪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诈骗罪。也即,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标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做广告牌的方法骗取刘某的信任,并在刘某不防备的情况下调换存折,而刘某实际上并没有将2万元现金的支配、控制权交给张某和李某,因为此时刘某以为在邮政储蓄所开户的存折及密码由自己掌握,并不知道他手中的存折已经是被张某和李某秘密调包后的同名存折,且另有密码。同时,张某和李某携带掉包后的存折完成取钱这个过程,也并不是刘某受蒙蔽而自愿交出。由此说明,虽然本案张某和李某设立了做广告牌的骗局,但仅仅是为秘密调换存折做铺垫,他们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刘某财物的目的,是通过窃取这一关键环节实现的。也就是说,张某和李某虚构事实,在刘某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调换存折,从形式上看虽然是诈骗的方法,但采取的却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钱款,也即,张某和李某非法取得的2万元现金是违反刘某意志的。所以,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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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偷调包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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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偷偷调换存折取得存款
张某和李某预谋后决定以做广告牌为名骗钱。11月23日,张某和李某找到A市的刘某,谎称让刘某做广告牌,将刘某骗至B县,又以验资为借口,让刘某在B县的一家邮政储蓄所开设一个账户,后趁刘某不备,将事先以刘某之名在该邮政储蓄所开办的一份存折与刘某刚开办的存折进行了调换。11月27日,刘某发现自己存入所持存折上的2万元现金被盗。2008年2月29日,张某和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依法逮捕。
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本文认为,张某和李某以做广告牌为名,采取调换存折的方法秘密窃取刘某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成立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即,在成立诈骗罪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骗取财产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就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见,成立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窃取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且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如果是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财产所有人因受蒙蔽而自愿通过处分行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也不是盗窃,而是诈骗。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即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盗窃罪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诈骗罪。也即,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标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做广告牌的方法骗取刘某的信任,并在刘某不防备的情况下调换存折,而刘某实际上并没有将2万元现金的支配、控制权交给张某和李某,因为此时刘某以为在邮政储蓄所开户的存折及密码由自己掌握,并不知道他手中的存折已经是被张某和李某秘密调包后的同名存折,且另有密码。同时,张某和李某携带掉包后的存折完成取钱这个过程,也并不是刘某受蒙蔽而自愿交出。由此说明,虽然本案张某和李某设立了做广告牌的骗局,但仅仅是为秘密调换存折做铺垫,他们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刘某财物的目的,是通过窃取这一关键环节实现的。也就是说,张某和李某虚构事实,在刘某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调换存折,从形式上看虽然是诈骗的方法,但采取的却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钱款,也即,张某和李某非法取得的2万元现金是违反刘某意志的。所以,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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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且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如果是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财产所有人因受蒙蔽而自愿通过处分行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也不是盗窃,而是诈骗。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即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盗窃罪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诈骗罪。也即,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标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做广告牌的方法骗取刘某的信任,并在刘某不防备的情况下调换存折,而刘某实际上并没有将2万元现金的支配、控制权交给张某和李某,因为此时刘某以为在邮政储蓄所开户的存折及密码由自己掌握,并不知道他手中的存折已经是被张某和李某秘密调包后的同名存折,且另有密码。同时,张某和李某携带掉包后的存折完成取钱这个过程,也并不是刘某受蒙蔽而自愿交出。由此说明,虽然本案张某和李某设立了做广告牌的骗局,但仅仅是为秘密调换存折做铺垫,他们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刘某财物的目的,是通过窃取这一关键环节实现的。也就是说,张某和李某虚构事实,在刘某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调换存折,从形式上看虽然是诈骗的方法,但采取的却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钱款,也即,张某和李某非法取得的2万元现金是违反刘某意志的。所以,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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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李某预谋后决定以做广告牌为名骗钱。11月23日,张某和李某找到A市的刘某,谎称让刘某做广告牌,将刘某骗至B县,又以验资为借口,让刘某在B县的一家邮政储蓄所开设一个账户,后趁刘某不备,将事先以刘某之名在该邮政储蓄所开办的一份存折与刘某刚开办的存折进行了调换。11月27日,刘某发现自己存入所持存折上的2万元现金被盗。2008年2月29日,张某和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依法逮捕。
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本文认为,张某和李某以做广告牌为名,采取调换存折的方法秘密窃取刘某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成立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即,在成立诈骗罪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骗取财产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就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见,成立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窃取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且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如果是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财产所有人因受蒙蔽而自愿通过处分行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也不是盗窃,而是诈骗。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即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盗窃罪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诈骗罪。也即,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标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做广告牌的方法骗取刘某的信任,并在刘某不防备的情况下调换存折,而刘某实际上并没有将2万元现金的支配、控制权交给张某和李某,因为此时刘某以为在邮政储蓄所开户的存折及密码由自己掌握,并不知道他手中的存折已经是被张某和李某秘密调包后的同名存折,且另有密码。同时,张某和李某携带掉包后的存折完成取钱这个过程,也并不是刘某受蒙蔽而自愿交出。由此说明,虽然本案张某和李某设立了做广告牌的骗局,但仅仅是为秘密调换存折做铺垫,他们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刘某财物的目的,是通过窃取这一关键环节实现的。也就是说,张某和李某虚构事实,在刘某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调换存折,从形式上看虽然是诈骗的方法,但采取的却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钱款,也即,张某和李某非法取得的2万元现金是违反刘某意志的。所以,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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