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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两个人名字其中一人债务能执行吗

#夫妻债务 最新修订 |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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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婉君律师
吴婉君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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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一般而言,当房子的产权登记为两个人的名字时,其中一方所背负的债务通常不会直接对该房子进行执行。
这是因为房子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在没有获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地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置,以此来清偿某一个人的债务。
不过呢,如果这个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可以把夫妻双方都列为共同被告。
如此一来,在执行阶段,法院就能够对房子进行相应的处置。
另外,要是债务方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获得了共有人的同意,或者法院判决该债务应该由房子的共有份额来进行清偿,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对房子进行执行的。
但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要保障另一方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要给另一方共有人提供相应的补偿等。
这样既能确保债务的清偿,又能维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合理。

案情回顾:

小朱和小李为夫妻,他们共同拥有一套房子且产权登记为两人名字。小朱背负个人债务,债权人小胡向法院起诉要求执行小朱在房子中的份额偿债。小朱称这是个人债务不应执行房子,小胡则认为房子有小朱份额就可执行。同时小朱和小李也对是否算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案情分析:

1、若小朱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小胡可将小朱和小李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可处置房子。
2、若为小朱个人债务,若无小李同意或法院判决不应由房子共有份额清偿,则不可执行房子;若满足条件可执行,但要保障小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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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可以写两个人的名字吗
营业执照一般只能署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但如果是合伙企业,可以有一位负责人办理手续并签署其姓名。公司组织形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只能标注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他合作方名字会记录在合作伙伴或股东名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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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房子两个人名字其中一人债务能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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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
【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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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两个人的名字其中一人死亡怎么卖房子
在房屋继承中,合法受益人与业主需办理新房产证明确产权,后可共同签署转让。即使共有人未明确注明,也享有50%权益。若无遗嘱,需按法律由配偶、子女、父母均等继承。需召集继承人至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选代表签署放弃协议,取得公证书。最后,选定继承人与房屋登记人共同办理继承过户,合法交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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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可以写两个人的名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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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
【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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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上不可以写两个人的名字,如果是合伙开店,可以以一个人为负责人办理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上写上该负责人的名字,如果是注册公司,则营业执照上只能写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经登记注册后,其他人的名字将记录在合伙人名录或股东名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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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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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可以两个人的名字一起上吗
在我国,营业执照只能列示一位股东的姓名。对于合伙企业,可指定一名负责人办理营业执照,并展示其姓名。公司性质的经营团队,营业执照仅显示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他股东信息记录在合伙人或股东名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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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营业执照可以写两个人的名字吗
个体户的经营者营业执照只能写一个人的名称,如果是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写的法人也只有一个,但股东可以有多个。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以下: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1w浏览2025-02-01
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
【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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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所有强制执行两个人名字怎么办
即使房屋产权为两人共同拥有,若其中一人涉及法律纠纷导致产权被司法冻结并启动强制执行,该房屋仍可被依法强制执行。不论是婚姻期间的债务还是其他情形,只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都可能使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因此,涉及法律问题时,夫妻双方都需对自身的法律责任有清晰认识,避免因一方债务问题而影响到共同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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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唯一住所有强制执行两个人名字怎么办
即使房屋产权为两人共同拥有,若其中一人涉及法律纠纷导致产权被司法冻结并启动强制执行,该房屋仍可被依法强制执行。 不论是婚姻期间的债务还是其他情形,只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都可能使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因此,涉及法律问题时,夫妻双方都需对自身的法律责任有清晰认识,避免因一方债务问题而影响到共同财产的安全。
1w浏览2024-04-24
父母欠债可以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
【案情】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
4.5万元,尚欠
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
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
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
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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