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委托第三方是否要告知当事人

#合同效力 最新修订 |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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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剑荣律师
杜剑荣律师在线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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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关于委托第三方的相关事宜,有以下要点需明晰:
1.一般需告知当事人:在通常情形下,委托人委托第三方处理事务时,应当将这一委托行为告知对方当事人。
这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合法权益。
因为当事人有权知道与其事务相关的具体情况,以便做出合理的应对和决策。
2.不告知的风险:若委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委托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存在瑕疵。
比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对方不知道已委托第三方,可能会以合同相对方不明确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甚至主张合同无效,进而引发法律纠纷
3.特殊情况可不告知:当然,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可不告知。
例如法律另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事先另有特别约定的。
不过,为了避免潜在的风险和不必要的麻烦,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告知当事人已委托第三方。

案情回顾:

小朱委托小李作为第三方处理与小胡的合同事务,但未告知小胡。小胡以合同相对方不明确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主张合同无效,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争议点在于小朱未告知小胡委托第三方的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案情分析:

1、按照一般规定,委托人委托第三方处理事务时应告知对方当事人,以保障其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小朱未履行告知义务,委托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
2、虽然存在特殊情况可不告知,但本案中无法律另有规定或事先特别约定等特殊情形,所以小朱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要求,小胡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并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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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第三方是否要告知当事人
1w浏览2025-01-16
第三人可否委托原告或者被告的同一个委托代理人参加
[律师回复] 原告被告,受理后,经审查,通知王某作为本案无请求权的
第三人参与诉讼。王某与被告系亲戚,故亦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参与诉讼。分歧: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
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部令第112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被告,广义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被告,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从广义上理解,该办法的规定包涵了第三人,即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告与被告、或者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肖律师不应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办法的规定应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律师不得担任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另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第三人时,应区分具体的情况。即第三人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请求的第三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可以本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是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无请求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的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与被告不是相对方的当事人,可委托与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同意肖律师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实践中,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有着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以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故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告或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在诉讼中扮演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该方当事人,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附随关系,故无请求的第三人与辅助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本案中肖律师即可以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担任无请求权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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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可否委托原告或者被告的同一个委托代理人参加
[律师回复] 原告被告,受理后,经审查,通知王某作为本案无请求权的
第三人参与诉讼。王某与被告系亲戚,故亦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参与诉讼。分歧: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
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部令第112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被告,广义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被告,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从广义上理解,该办法的规定包涵了第三人,即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告与被告、或者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肖律师不应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办法的规定应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律师不得担任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另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第三人时,应区分具体的情况。即第三人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请求的第三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可以本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是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无请求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的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与被告不是相对方的当事人,可委托与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同意肖律师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实践中,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有着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以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故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告或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在诉讼中扮演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该方当事人,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附随关系,故无请求的第三人与辅助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本案中肖律师即可以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担任无请求权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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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可否委托原告或者被告的同一个委托代理人参加
[律师回复] 原告被告,受理后,经审查,通知王某作为本案无请求权的
第三人参与诉讼。王某与被告系亲戚,故亦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参与诉讼。分歧: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
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部令第112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被告,广义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被告,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从广义上理解,该办法的规定包涵了第三人,即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告与被告、或者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肖律师不应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办法的规定应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律师不得担任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另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第三人时,应区分具体的情况。即第三人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请求的第三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可以本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是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无请求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的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与被告不是相对方的当事人,可委托与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同意肖律师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实践中,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有着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以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故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告或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在诉讼中扮演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该方当事人,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附随关系,故无请求的第三人与辅助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本案中肖律师即可以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担任无请求权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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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可否委托原告或者被告的同一个委托代理人参加
[律师回复] 原告被告,受理后,经审查,通知王某作为本案无请求权的
第三人参与诉讼。王某与被告系亲戚,故亦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参与诉讼。分歧: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律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
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部令第112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被告,广义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被告,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从广义上理解,该办法的规定包涵了第三人,即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告与被告、或者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肖律师不应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办法的规定应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律师不得担任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另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第三人时,应区分具体的情况。即第三人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请求的第三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可以本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是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无请求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的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与被告不是相对方的当事人,可委托与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同意肖律师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实践中,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有着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以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故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告或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在诉讼中扮演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该方当事人,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附随关系,故无请求的第三人与辅助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本案中肖律师即可以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担任无请求权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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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被告,广义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被告,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从广义上理解,该办法的规定包涵了第三人,即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告与被告、或者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肖律师不应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办法的规定应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律师不得担任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另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第三人时,应区分具体的情况。即第三人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请求的第三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的请求权,可以本诉中原、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是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无请求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的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与被告不是相对方的当事人,可委托与被告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同意肖律师担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实践中,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有着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以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故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委托与原告或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在诉讼中扮演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该方当事人,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附随关系,故无请求的第三人与辅助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本案中肖律师即可以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担任无请求权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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