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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能否执行

#债务债权 最新修订 |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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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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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处理债务债权方面的问题很专业
态度好推荐!给我定制了解决方案,问题解决了
可靠专业能力强,债务债权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回复很快擅长代理债务债权及多种案件
形象专业很快就回复我了,处理问题很高效
律师解答
符合条件就可以。
律师解析
只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4、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
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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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能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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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能否被执行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理论基础是债的代位权原理,因此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应以债权代位权成立条件为基础。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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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能否执行
只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4、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1w浏览2024-09-26
被执行人已到期债权债权能否执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精神,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但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并不等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暂时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呈连续状态的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与《意见》的本意相违背,使被执行人的到期债不能及时得以执行,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键,即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项债务依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有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不能执行。债权有部分到期,部分不到期的,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    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提出执行申请。有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不必一定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执行,而可直接予以执行,理由是在《意见》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依”,不是“必依”。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那就变成了而无实际意义,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有悖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 首先就是人民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人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人民的工作应时刻贯穿“执法必严”的法制基本要求。    4、人民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对这一程序,《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要向第三人发出何种通知,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因为第三人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首先,关于“代为履行通知书”,是擅自制造的一个术语,在法律上是不规范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而且,“代为履行”这一提法本身也不科学。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    其次,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也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只有向被执行人才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而第三人是案外人,不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自然就不能称为被执行人,故也就不能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人民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有协助人民执行该项财产的义务,故人民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审查异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   《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人民的职权。况且,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予以审查,对异议不成立的,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未审即判、审一案定案外案的不良后果。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其做法是不足取的。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讼,因为诉权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该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提讼,也有权不提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都不能干涉。    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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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能否执行?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理论基础是债的代位权原理,因此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应以债权代位权成立条件为基础。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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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能否被执行
债权代位清偿理论支持了执行到期债权,突破债之相对性。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会利用自身债权让第三方代偿或申请执行第三方债权。这一制度源于司法实践的需求,旨在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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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已到期债权债权能否执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精神,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但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并不等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暂时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呈连续状态的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与《意见》的本意相违背,使被执行人的到期债不能及时得以执行,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键,即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项债务依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有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不能执行。债权有部分到期,部分不到期的,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    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提出执行申请。有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不必一定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执行,而可直接予以执行,理由是在《意见》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依”,不是“必依”。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那就变成了而无实际意义,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有悖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 首先就是人民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人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人民的工作应时刻贯穿“执法必严”的法制基本要求。    4、人民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对这一程序,《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要向第三人发出何种通知,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因为第三人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首先,关于“代为履行通知书”,是擅自制造的一个术语,在法律上是不规范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而且,“代为履行”这一提法本身也不科学。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    其次,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也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只有向被执行人才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而第三人是案外人,不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自然就不能称为被执行人,故也就不能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人民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有协助人民执行该项财产的义务,故人民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审查异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   《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人民的职权。况且,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予以审查,对异议不成立的,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未审即判、审一案定案外案的不良后果。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其做法是不足取的。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讼,因为诉权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该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提讼,也有权不提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都不能干涉。    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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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债权能否被执行
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债务人权益受法律保护。如债务人对第三方有未履行的债务,经申请执行,第三方可能被通知承担债务。第三方需在指定时间内还款,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一般为两年,自法律文书规定或生效之日起计算。债权定义为要求他人履行行为的权利,与之相对的是必须履行行为的义务,两者构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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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理论基础是债的代位权原理,因此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应以债权代位权成立条件为基础。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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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已到期债权债权能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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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到期有什么条件?
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到期的条件应以债权代位权成立条件为基础。被执行到期债权主要是执行人没有偿还的能力了,然后执行被执行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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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能否执行
只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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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已到期债权债权能否执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精神,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但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并不等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暂时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呈连续状态的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与《意见》的本意相违背,使被执行人的到期债不能及时得以执行,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键,即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项债务依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有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不能执行。债权有部分到期,部分不到期的,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    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提出执行申请。有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不必一定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执行,而可直接予以执行,理由是在《意见》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依”,不是“必依”。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那就变成了而无实际意义,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有悖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 首先就是人民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人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人民的工作应时刻贯穿“执法必严”的法制基本要求。    4、人民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对这一程序,《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要向第三人发出何种通知,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因为第三人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首先,关于“代为履行通知书”,是擅自制造的一个术语,在法律上是不规范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而且,“代为履行”这一提法本身也不科学。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    其次,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也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只有向被执行人才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而第三人是案外人,不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自然就不能称为被执行人,故也就不能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人民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有协助人民执行该项财产的义务,故人民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审查异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   《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人民的职权。况且,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予以审查,对异议不成立的,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未审即判、审一案定案外案的不良后果。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其做法是不足取的。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讼,因为诉权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该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提讼,也有权不提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都不能干涉。    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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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拍卖被执行公司的到期债权
在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需遵循债的代位权原理,确保满足条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有合法有效债权,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且第三方对到期债务无异议。 同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应足够清偿债权及执行费用,不得超标的额。超标的额部分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除非财产不可分割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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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到期债权已被执行债权可否转移
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可能会转让自己的债权。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1w浏览2025-02-19
被执行人已到期债权债权能否执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精神,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但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并不等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暂时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呈连续状态的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与《意见》的本意相违背,使被执行人的到期债不能及时得以执行,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键,即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项债务依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有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不能执行。债权有部分到期,部分不到期的,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    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提出执行申请。有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不必一定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执行,而可直接予以执行,理由是在《意见》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依”,不是“必依”。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那就变成了而无实际意义,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有悖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 首先就是人民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人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人民的工作应时刻贯穿“执法必严”的法制基本要求。    4、人民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对这一程序,《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要向第三人发出何种通知,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因为第三人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首先,关于“代为履行通知书”,是擅自制造的一个术语,在法律上是不规范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而且,“代为履行”这一提法本身也不科学。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    其次,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也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只有向被执行人才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而第三人是案外人,不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自然就不能称为被执行人,故也就不能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人民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有协助人民执行该项财产的义务,故人民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审查异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   《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人民的职权。况且,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予以审查,对异议不成立的,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未审即判、审一案定案外案的不良后果。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其做法是不足取的。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讼,因为诉权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该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提讼,也有权不提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都不能干涉。    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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