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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冲突的解决方式是

更新时间: 2022-06-07 14:22:33
律师解答:
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冲突的,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认合同的效力
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如果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得变更,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与主合同相冲突的条款,应当以补充条款为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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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冲突的解决方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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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怎么办?
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一般要明确约定,如果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签订合同之后,发现内容还需补充的,可以拟定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的拟定需要注意几个信息:一是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需全面具体;二是说明拟定补充协议的原因;三是协议补充的内容或变更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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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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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如何办?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如何办?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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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冲突如何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冲突如何办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冲突怎么办
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未尽事宜,或者合同履行过程新发生的情况而另外进行的约定。与合同的变更协议不同,但实务中订立的以“补充协议”为名的协议,其实质内容却常是合同的补充并有变更。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相关案例:
2006年我用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100万,作为生意上的流动资金,每年到期后只要先把钱还上,之后就可再次贷款100万出来。2009年6月我将该房屋出租出去,并与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随后租户按约一次性付清了我五年房租费,并约定2010年的7月1日交房。但是2009年年底,我一时拿不出钱还银行的100万。于是我就与租户商量,他表示还是非常想租我的房子,并愿意先借给我100万还银行。于是我们另外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由其先借给我100万还银行贷款,防止房屋被银行收走,随后我再次贷款下来归还他这100万。但是最终他未能借给我这100万,房子也被银行收走了,我想退还他租金结束合同,可他还不依不饶问我要违约金,不知补充协议和主合同效力究竟该如何理解?
律师说法:
本案违约的是租户,不是房东。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实际也是协议,一般情况下,只要与主合同不冲突补充协议可以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应当有效;当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产生冲突时,只要主合同中没有“不允许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修改”的限制条款,一般应以补充合同为准。本案中,100万的借款协议是作为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存在,且租户也知道履行该协议是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的必要条件,那么租户就应按协议履行该借款协议。其未能履行该借款协议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而该违约行为最终导致的主合同无法履行是其违约行为的必然后果。
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冲突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冲突怎么办
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未尽事宜,或者合同履行过程新发生的情况而另外进行的约定。与合同的变更协议不同,但实务中订立的以“补充协议”为名的协议,其实质内容却常是合同的补充并有变更。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相关案例:
2006年我用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100万,作为生意上的流动资金,每年到期后只要先把钱还上,之后就可再次贷款100万出来。2009年6月我将该房屋出租出去,并与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随后租户按约一次性付清了我五年房租费,并约定2010年的7月1日交房。但是2009年年底,我一时拿不出钱还银行的100万。于是我就与租户商量,他表示还是非常想租我的房子,并愿意先借给我100万还银行。于是我们另外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由其先借给我100万还银行贷款,防止房屋被银行收走,随后我再次贷款下来归还他这100万。但是最终他未能借给我这100万,房子也被银行收走了,我想退还他租金结束合同,可他还不依不饶问我要违约金,不知补充协议和主合同效力究竟该如何理解?
律师说法:
本案违约的是租户,不是房东。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实际也是协议,一般情况下,只要与主合同不冲突补充协议可以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应当有效;当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产生冲突时,只要主合同中没有“不允许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修改”的限制条款,一般应以补充合同为准。本案中,100万的借款协议是作为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存在,且租户也知道履行该协议是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的必要条件,那么租户就应按协议履行该借款协议。其未能履行该借款协议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而该违约行为最终导致的主合同无法履行是其违约行为的必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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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怎么办?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怎么办?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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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冲突应该怎么样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冲突怎么办
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未尽事宜,或者合同履行过程新发生的情况而另外进行的约定。与合同的变更协议不同,但实务中订立的以“补充协议”为名的协议,其实质内容却常是合同的补充并有变更。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相关案例:
2006年我用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100万,作为生意上的流动资金,每年到期后只要先把钱还上,之后就可再次贷款100万出来。2009年6月我将该房屋出租出去,并与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随后租户按约一次性付清了我五年房租费,并约定2010年的7月1日交房。但是2009年年底,我一时拿不出钱还银行的100万。于是我就与租户商量,他表示还是非常想租我的房子,并愿意先借给我100万还银行。于是我们另外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由其先借给我100万还银行贷款,防止房屋被银行收走,随后我再次贷款下来归还他这100万。但是最终他未能借给我这100万,房子也被银行收走了,我想退还他租金结束合同,可他还不依不饶问我要违约金,不知补充协议和主合同效力究竟该如何理解?
律师说法:
本案违约的是租户,不是房东。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实际也是协议,一般情况下,只要与主合同不冲突补充协议可以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应当有效;当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产生冲突时,只要主合同中没有“不允许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修改”的限制条款,一般应以补充合同为准。本案中,100万的借款协议是作为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存在,且租户也知道履行该协议是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的必要条件,那么租户就应按协议履行该借款协议。其未能履行该借款协议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而该违约行为最终导致的主合同无法履行是其违约行为的必然后果。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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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我和客户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我们已经有一份主合同了,现在我就有一些疑惑,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效力会不会有冲突呢?
[律师回复]
1、主合同与补充协议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一般不会同时产生,会有时间差,主合同成立时间在前,补充合同成立时间在后,这是补充合同产生的时间规律。
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补充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没有主合同,就不会产生补充合同,这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基本关系。
主合同因为有了补充协议,所以使得主合同原意更准确、更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
补充协议的编号往往是以主合同为依托而表达的,如__号合同补
1、补2,这是强调二者主从关系的实质体现。
因为有了补充协议这种特殊形式,能够保证双方履约顺利,合同纠纷减少。
2、补充协议的效力
当补充合同的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发生矛盾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约定条款为准执行。
时间在后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主合同的原约定的重新修订,该新约定是补充合同的精要和实质。
如果仍以主合同的原条款为准执行,那就失去了补充合同存在的意义。
3、补充协议与合同变更
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补充太多的新约定,则该补充合同就难以称之为补充合同了。
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修改得太多,超过了适当的量,或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较大的补充修改。
比如对价格条款,技术标准,履约期限等约定进行了不利于其中一方的修改,这也不能称之为补充协议。
这些补充和修改已经符合合同变更的要求,应该称之为合同变更。
涉外民事诉讼冲突解决的方式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涉外民事诉讼冲突解决的方式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1、平行诉讼
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 事人已在外国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 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
2、不方便原则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条和第14 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 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 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0条 我国和外国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提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提讼的,外国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判决已经被我国承认和执行的,人民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11条我国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不方便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管辖的协议;
(4)案件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
(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7)外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 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 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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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怎么处理
当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优先执行补充协议,因其被视为对原合同的深度完善。此时,补充协议不仅非简单修改原条款,而是挖掘和完善了原合同的契约精神。坚持执行原合同将失去补充协议的意义。因此,处理冲突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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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怎么处理
当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优先执行补充协议,因其被视为对原合同的深度完善。此时,补充协议不仅非简单修改原条款,而是挖掘和完善了原合同的契约精神。坚持执行原合同将失去补充协议的意义。因此,处理冲突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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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冲突有哪些,涉外民事诉讼的冲突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平行诉讼 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 事人已在外国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 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 2、不方便原则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条和第14 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 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 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0条 我国和外国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提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提讼的,外国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判决已经被我国承认和执行的,人民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11条我国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不方便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管辖的协议; (4)案件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 (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7)外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 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 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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