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早在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过《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旧《解释》)。但是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旧《解释》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对于涉及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案件,旧《解释》显然已经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深圳鹦鹉案、南京鹦鹉案、江西鹦鹉案、金华鹦鹉案等案件普遍反映出这一问题。经过许多辩护律师的不断努力和积极呼吁,两高也注意到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旧《解释》予以修改。
相比于旧《解释》,此次《解释》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1
一是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以涉案动物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是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
2
二是从“捕捞/猎捕-收购-贩卖”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
三是明确买卖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野生动物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解释》对于我们刑事辩护工作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值得研究和借鉴:
No.1
审查案涉动物价值认定
排除不合理的价值认定
按照《解释》规定,涉及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主要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以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即可够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价值一万元以上即可够罪,如果是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的,价值一千元以上即可够罪;非法狩猎的,价值一万元以上即可够罪;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如果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即可够罪,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即可够罪。
因此我们辩护工作中就要特别注意涉案动物的价值鉴定问题。根据《解释》15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
01.
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02.
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动物价值鉴定标准和方法根据动物保护级别和分类主要分为两种:
一种是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这个主要涉及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等规定;另一种就是根据销赃数额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算认定。
另外《解释》第16条也规定,如果按照15条规定的方式和标准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均可作为认定价值的依据。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阅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案卷中是否有关于动物种属类别的相关证据
该问题涉及到确定涉案动物属于何种保护级别和分类,直接决定后期价值认定的标准问题。按照条文表述,《解释》第15条与16条在适用时具有递进关系,也就是说15条具有优先效力,只有按照15条规定难以确定动物价值时才能按照16条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只有明确涉案动物的保护级别及分类,才能对后期价值认定的相关程序及证据进行有效质证。
第二,出具价值认定报告的相关单位是否符合要求以及相关报告认定的价值是否合理
《解释》第16条规定的出具价值报告的相关主体虽然比较宽泛,但也并非任何机构都可以出具价值认定报告,因此在质证时还是需要严格限制在《解释》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另外对于出具的价值报告,首先是要参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进行认真审查复核,其次对于其他报告尤其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核算的价值报告要特别注意合理性问题。比如对于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是否超过整体价值?以及该价值认定与既有案例中同种动物的价值认定是否有明显差异?
第三,审查案发前后案涉动物保护级别是否有所调整
野生动物保护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某些野生动物经过一段时间的保护一旦形成稳定的种群,就有可能降低保护级别,相反有些动物可能因为保护效果不明显从而提高保护级别。比如蒙原羚,2021年3月才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之前一直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因此必须特别注意犯罪行为时涉案动物的保护级别问题,尤其是犯罪行为时和案发时同一物种保护级别不同的案件。
No.2
审查案涉动物价值及情节
争取不起诉辩护
根据《解释》规定,根据《解释》规定,涉及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不起诉处理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涉野生动物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另一种就是虽然达到追诉标准,但是具有某些情节,可以酌定不起诉。
首先对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要求的追诉标准最低是案涉动物价值20000元,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低是1000元,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最低是10000元。因此在辩护工作中要重点关注案涉动物价值鉴定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即便达到追诉标准的,相关价值认定证据是否合理合法,符合证据标准?
第二,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案涉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不具有《解释》规定的从重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相对不起诉标准也予以明确。
根据我们办理的案件可以发现,实践中除了涉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外,其他常见的危害野生动物大多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案件。此类案件呈现出的一个共性就是案涉动物数量均不大,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宠物饲养、药用或者工艺品制造,即便进行价值认定一般也不会超过二十万元。基本都符合《解释》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因此我们辩护时应当将争取相对不起诉作为重点辩护目标。
No.3
审查案涉动物特性及保护情况
争取罪轻辩护
按照《解释》规定,对于人工繁育的动物案件首先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便必须处理也应当从轻。如果不是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也要考虑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等。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果根据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在审查案件证据时对于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我们辩护律师均应当予以重点关注。对于人工繁育的动物案件要坚决争取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非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案件,要争取相对不起诉或者减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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