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先生与陈女士均系异地地区居民,两人于2003年在异地地区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在异地地方法院和解离婚。由于陈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经常往返上海与异地,因此便由孙先生出首付,陈女士还贷款在上海市淮海西路购买了一处房产。现双方已离婚,孙先生主张以内地婚姻法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淮海西路的房产。但陈女士则认为,该房产是其个人出资贷款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按照异地地区的法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孙先生遂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孙先生与陈女士均系异地地区居民,双方于2003年与2018年在异地地区结婚、离婚。现孙先生主张分割于婚后购买的登记在陈女士名下的房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选择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来确定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二、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孙先生与陈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双方就系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孙先生系基于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主张对房屋的共有,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其请求权基础显然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故在选择冲突规范时,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其次,就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指引,本案中,双方并未协议选择适用实体法,也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且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在实体法的选择上,应适用异地地区法律。根据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法第1017条及相关立法目的,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即使由夫出资而登记在妻之名下,仍应以登记为准,其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在登记被撤销前不能否认登记之公信力。可见,异地地区法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可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亦为夫或妻的原有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只有在不能证明权属时,才推定为夫妻共有。本案中,陈女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其一人所有,该登记未被撤销,具有合法公信力,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明确,并无不明,无须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有。故孙先生主张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驳回了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后孙先生不服该判决又向上海市中院上诉,但二审依然驳回其诉请,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涉外婚姻主要指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为外国国籍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由于其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可知,涉及香港、澳门及异地地区的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本案中,孙先生与陈女士均系异地地区居民,双方已经在台湾地区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孙先生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产而主张对该房产的共有并要求分割,其纠纷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由于双方无协议且未协商一致适用何种实体法,在庭审中也均确认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法院最终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于法有据。后法院根据台湾地区法律认定系争房屋为陈女士个人财产并无不妥。
涉外离婚诉讼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适用准据法以及申请承认国外判决等都是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在面对这些问题时当事人自己往往难以处理。因此,律师建议在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从更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处理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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