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老王与小李曾是婚外情关系,但后来老王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决定回归家庭,便断绝了与小李的往来。一年后,老王接到了法院的起诉书,原来小李半年前育有一子,据小李说,老王是孩子的父亲,因此要求老王支付抚养费。
虽然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具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同样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是,非婚生子与父亲的亲子关系是男方支付抚养权的前提条件。那么,法院如何认定老王与孩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呢?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必要证据”进行解释和说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对“必要证据”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四条中提到:“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间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对于涉及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案件,“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法院处理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所以法院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起诉方的举证责任不会过分苛求。起诉方提供只需提供“必要证据”即可,但此“必要证据”仍应达到盖然性较高的程度,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令法官相信男方可能是未成年子女的生父并排除第三人为生父的可能性,且其举出的证据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程度。此情况下,如男方拒不配合亲子鉴定,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主张亲子关系成立的起诉方,其举出的“必要证据”应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证明子女受胎期间生母与男方有同居事实或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二)证明男方与生母之间有长期的性关系或亲密关系的证据;(三)证明男方为子女生父的书证,例如该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四)男方曾承认其是该子女的生父或承诺抚养该子女的书证;(五)生母怀孕后男方要求生母堕胎的证据;(六)证明男方与孩子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其他证据。
结合本案,如果老王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则法院不能直接推定老王是孩子的亲生父亲,需要小李提供“必要证据”来证明老王与孩子存在亲子关系,此必要证据需要达到上述的证据标准。若小李举出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例如老王与小李在特定时期内同居、老王陪同小李产检等,此时,若老王仍然拒绝配合亲子鉴定,则法院可以推定老王与孩子的亲子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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