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明《民法典》中委托合同选择权的适用
2017年2月,被告吴甲电话联系原告朱乙,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位于贵*市**区景观项目建设。原告遂委托其驾驶员刘丙于2017年2月18日、2月22日、2月23日共计81吨水泥(每日27吨)运送至该项目工地,均经被告吴甲签收,并确认货款按***元/吨计算,总计2****元。
后原告朱乙向被告吴甲催要水泥款,被告吴甲告知被告曹丁系其老板,原告遂于2021年9月9日向被告曹丁催要水泥款,询问曹丁是否能在春节前支付水泥款,被告曹丁短信回复“春节前行”。
最终因曹丁的爽约,原告朱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和曹丁共同承担支付货款2****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曹丁陈述,吴甲系其员工,与原告所述吻合。吴甲经原告催要货款后告知曹丁系其老板,即其系受曹丁委托的采购水泥,而原告据此向被告曹丁催要水泥款,曹丁 并未予以否认,并向原告承诺春节前支付,而曹丁与原告又无其他经济往来,说明曹丁对其欠付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虽然短信内容中未体现水泥款的具体金额,但是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所诉请的水泥款金额,且原告举证了发货单(收款收据)证明了其供应的水泥款单价、重量以及应付的货款总额,予以采信。被告曹丁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水泥货款2****元的责任。
关于被告吴甲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原告陈述其从吴甲处得知曹丁系老板,即吴家向原告披露了其系受曹丁委托,而原告亦据此向曹丁催要货款,说明原告对吴甲的陈述系认可了的,并选择向曹丁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原告已经选定了被告曹丁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其在要求吴甲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曹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向原告朱乙支付货款2****元及利息;驳回朱乙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本案适用的是委托合同中的选择权条款。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委托合同中有三个重要的内容,即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披露义务、第三人选择权。本案主要适用的是第三人选择权,即第三人选定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如在一方提出该异议,仍擅自变更相对人承担责任,则可能出现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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