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承包单位负有连带支付工资义务
【案例】2021年3月1日,甲公司将承包的“***修复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分包给A。此后,B经A聘请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直至工程完工。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工程完工,B一直在该工程工作,期间A一直以转包方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应付B工资共计**980元。工程完工后,B又多次催收,A仍以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拒绝清偿拖欠B的工资。故,B起诉要求甲公司和A就拖欠的**980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资料,可证实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A从庆华公司处承接工程劳务,B陈述系A雇请在案涉工程工作,亦由A向B出具《欠条》,确认欠付B工资,故B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应系A。A出具《欠条》,认可欠付B在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980元,且A陈述该笔工资并未支付,故A在本案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与A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B,导致拖欠A的工资,故应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对于A的工资,甲公司亦应承担支付义务。甲公司在支付后,可依法向A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甲公司、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B工资32980元。
通过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承包公司来说,对外分包应当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建设工程领域还应着重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否则仍会有可能被判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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