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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过敏成四级伤残,医院赔偿34万余元!

2023-03-03 11:22 109人阅读

药物过敏也称药物超敏反应或者变态反应,是人在使用药物后,引发身体出现过敏的症状,常见的可表现为皮肤潮红、发痒、心悸、皮疹、呼吸困难,严重者可出现休克或死亡。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3日近11时,唐某因咳嗽、咳痰10余天加重伴气促3天,到卫生站治疗,初步考虑:呼吸道感染。约11时,卫生站给唐某注射泵推注维生素C,约11时20分,更换头孢哌酮舒巴坦纳。约1分钟后,唐某出现呼吸困难、唇周发绀,指端冰冷等症状,卫生站考虑药物过敏,立即予肾上腺素肌注、地塞米松静注及葡萄糖酸钙抗过敏治疗,唐某的症状无明显缓解。

11时24分,拨打120救护中心,约11时38分,A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发现唐某神志昏迷、呼之不能应答,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搏动未触及。经心肺复苏,11时48分,唐某恢复心跳和自主呼吸,12时20分进入A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药物过敏性休克(头孢哌酮钠舒巴坦纳);2.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4.急性脑血管意外?5.双肺肺炎;6.慢性胃炎;7.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乳酸酸中毒;8.低钾血症;9.高尿酸血症;10.高甘油三酯血症;11.应激性高血糖。”

2020年11月14日,唐某转入B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心肺复苏后缺氧缺血性脑病;2.药物过敏性休克;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4.肺部感染;5.后天性单肾缺失。”2020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心肺复苏后缺氧缺血性脑病;2.药物过敏性休克;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4.肺部感染;5.后天性单肾缺失;6.双侧枕叶、左侧顶叶急性脑梗死;7.闭合性多发肋骨骨折;8.胸骨骨折;9.T12椎体压缩骨折。”

 

2021年1月12日,唐某前往C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脑梗死;2.右肩手综合征;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2021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两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恢复期);2.右肩手综合征;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4.脑萎缩;5.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6.主动脉、颈动脉粥样硬化。”


【维权过程】

2021年2月5日,唐某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在卫生站治疗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a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得出鉴定意见:1.卫生站对唐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卫生站对唐某诊疗活动中的过错与唐某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建议30%左右)(供委托方参考)。

2022年4月3日,唐某向法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法院依法委托b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得出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唐某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及右下肢肌力1级)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唐某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四)被鉴定人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五)被鉴定人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根据卫生站的过错责任以及与唐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依法确认由卫生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卫生站赔偿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41028.78元,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律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中,卫生站申请追加A医院作为被告。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询问唐某是否同意追加A医院作为被告,唐某答复不同意。法院于庭审时口头裁定驳回卫生站追加A医院作为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


【小贴士】

药物过敏,针对的不仅仅是药品,注射剂型的针剂,包含疫苗、麻醉药物,或是外用药膏、眼药水等,都可能引发药物过敏反应。另外,受基因、性别、病史、遗传、年龄等影响,同一个人,不同时期,对同一药物的反应也是不一样的。严重过敏者,可能会危及生命。

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一旦发生严重的过敏反应,尽早拨打120急救电话,有条件者就近送往医院进行诊治。千万不可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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