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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例评析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执异478号】基本案情A法院在某银行申请执行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14日对登记在曹某名下的一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案外人王某得知后,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2009年8月13日,王某与曹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曹某将案涉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同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为证明自己已支付上述合同约定款项,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发票、收据予以佐证。为证明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准住证,载明人住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异议人还提交了电费收据、代收公共楼道能源费收据、代收中水费收据等。2018年11月,王某向法院提起另案民事诉讼,请求曹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
裁判结果
中止对曹某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
裁判理由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曹某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某提交了准住证、水电费票据等证据,应视为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王某已支付全部价款;王某多次催促曹某协助办理过户事宜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及时办理过户存在客观原因,故应视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王某所提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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