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是对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该条款仅仅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需要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而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制定目的,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子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无须申请人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法院不应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裁判要点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不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裁定将张某名下所属房产抵顶给贺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5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胡某共同偿还李某38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李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在贺某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贺某案的执行裁定。贺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贺某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房屋已过户至贺某名下,属贺某所有,案外人李某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2016年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贺某复议申请。2016年12月,李某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张某财产的分配。贺某提出异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裁定贺某异议成立。李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李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和第509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焦点问题拆解为李某作为普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是否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3)被执行人的_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因前两个条件的认定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故本文主要关注第三个条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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