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来源于夫妻忠实义务。忠实义务规定是法律确定的道德化规范,属于倡导性规定,具有单纯不可诉性,即只具有引导性、倡导性、提示性和警示性功能,不能单独作为依据提起诉讼。
对夫妻忠实义务或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效力认定,其前提是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的性质进行判断。
1.基于强制性程度的法律规范分类。按照法律规范的效力强弱或强制性程度,一般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于强制性规范,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其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违反之将关系到相关行为的效力能否得到认可。对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该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除此之外,还有一类强制性较弱的规范,即提倡和引导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比,其没有补充或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的功能,只具有引导性、倡导性、提示性、警示性功能,一般不能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需要借助其他规范对法律后果进行判断。
2.夫妻忠实义务属于倡导性规范。夫妻忠实义务是法律确立的道德化规范。从理论研究领域看,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婚姻法》及《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概念,而是将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互相关爱的内容作为倡导性条款纳入“一般规定”,即以立法形式明确地向社会宣示我国所提倡的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体现的是德治之结果,而非法治之标。该条款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并为严惩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当注意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本质上仍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法律重在规范人的行为,而不直接规范人的思想,法律的过度介入会削弱道德,遏制道德的发展,我们应发挥道德与法律的综合整治功能,避免法律对道德的包办。因此,对于夫妻忠实这样的道德问题,应当主要依靠道德的力量来调整,法律不可过深介入婚姻关系内部,更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故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将以倡导性规范而非裁判性规范的形式提出夫妻忠实义务,其在法律适用上的作用是指导性大于操作性。
3.夫妻忠实义务具有单纯不可诉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进一步明确了“忠实义务”作为倡导性规范,具有单纯不可诉性。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界定和法律后果,必须结合其他具体法律规则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倡导性规范必须借助具体的裁判性规范才能发挥裁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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