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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如何判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有效性

2024-05-10 11:01 141人阅读

本案撰文作者:季倩伶律师(宁波)

摘要

在复杂的商业社会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其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然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和条件。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裁判案例,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有效性,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裁判摘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华侨公司对煤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由于煤房公司对方凯公司、陈方养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华侨公司行使代位权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华侨公司关于对方凯公司、陈方养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成立。

裁判分析

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的区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煤房公司与方凯公司、陈方养之间的债务抵扣协议虽未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

债务抵扣行为的认定:由于2007年8月6日煤房公司在给方凯公司、陈方养的函中并没有将800平方米商业面积与5389309.19元债务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且天河区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仅表明该院确认煤房公司与方凯公司、陈方养达成执行和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案,而未确认双方将800平方米商业面积与5389309.19元债务进行抵销,因此对方凯公司、陈方养关于该债务抵扣协议系债务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债务的抵扣事实:由于嘉儒华公司在煤房公司与方凯公司、陈方养达成债务抵扣协议后,已将案涉800平方米商业面积出售给广东省物价局,且其售价6103927元与所抵扣的5389309.19元债务及其利息基本一致,因此煤房公司与方凯公司、陈方养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实际抵扣完毕,煤房公司不再对方凯公司、陈方养享有剩余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由于华侨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而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压低销售价格的证据,因此对华侨公司关于应根据案涉800平方米商业面积出售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剩余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华侨公司对煤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房公司对方凯公司、陈方养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故华侨公司关于对方凯公司、陈方养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嘉儒华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书》当事人,与煤房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系协助实际控制人实施的履行行为而非债务承担行为,对华侨公司请求对其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但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和条件。在此案中,由于债务人之间的抵扣行为导致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再无到期债权,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无法成立。这提醒我们在商业活动中,要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而遭受损失。如果您在债权债务方面有任何疑问,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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