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张某与刘某某于199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张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以刘某某名义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01平方米商品房1套,购房款159000元一次性付清,其中,刘某某之父出资10万元,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房屋交付后,夫妻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6万余元。2015年4月张某以刘某某不顾家庭,出现婚外情等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
【案件焦点】
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方主张的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双方努力,亲友相劝、调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现属在校学生,其生活、教育费仍依靠父母亲提供,父母亲应负担孩子的教育费至孩子学业结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 刘某某之父亲虽出资部分房款,依照规定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外,应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此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对房屋及理发店共同财产的价值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情况,房屋归张某所有,理发店由张某经营,由张某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价款为宜。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张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张某与刘某某承担孩子教育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孩子学业结束;
三、房屋归张某所有,由张某一次性支付刘某某房屋及地下室折价款,理发店财产折价150000元。
【律师后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一般不会与子女签订书面协议。该条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所购房屋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作为一般规定,而将只赠与给出资一方子女作为例外。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出资一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对于合法婚姻关系保护的法律态度。
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年轻人家庭观念减弱,闪婚闪离现象普遍发生,原来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原则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如果在离婚时,仍一概将一方父母在婚后为子女所购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违背了父母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会产生严重侵害老年人利益的不良后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责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首次将房屋登记作为认定出资人赠与的是一方还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
但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产权虽登记在出资一方子女名下,因赠与的标的物是出资而非不动产,仍应按一般赠与处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该赠与的核心内容是出资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该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具体解读。本案中,刘某某与张某所购的房屋虽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购买该房的意思表示是刘某某与张某做出的,刘某某的父亲只是在刘某某夫妻购房过程中,给予了部分资金帮助。因而,无论从购房意思表示还是赠与的标的物来看,刘某某父亲的行为都只能认定为是部分出资的赠与,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前提条件有三点: 1.购房目的是出资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 2.购买房屋的资金全部来源于一方父母; 3.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一方子女名下。对于部分出资的,只能认定为父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从金钱方面给予的帮助。二者的区别在于全额出资的情形下,父母赠与的标的物是物权,而部分出资的情形下,父母所赠与的标的物仅仅是金钱。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在没有明确该财产只赠与一方的情形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房产应不分份额,整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可考虑一方父母出资金额及夫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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