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初,张春(化名)与李冬(化名)在自由恋爱后同居,后双方在家人的操持下举办了婚礼,且生育子女一名。但双方在生育子女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双方后续皆不愿意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后以共同的名义购买了商铺一套,登记在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由张春出资三分之二,李冬出资三分之一。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进行分居,在分居后因该商铺分割发生分歧,张春认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李冬认为二人已举办婚礼,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将商铺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二人协商不成后,张春将李冬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案涉商铺。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商铺归张春所有,由张春按照商铺现有市场价值的三分之一补偿李冬。
分析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此,案涉张春(化名)与李冬(化名)并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双方虽办理结婚仪式或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故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自然人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无法确认出资比例或对共有财产贡献比例的,按照平均分割,可以确认的,按照比例分割。案涉张春(化名)与李冬(化名)所取得的财产虽为共同共有,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可以确认出资比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法院将财产判决归张春所有,由张春按市场价值对李冬进行相应补偿。
案情介绍:1988年张某(男)经朋友介绍与王某(女)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张某婚前已生育一子小明(结婚时,小明10周岁),王某因个人原因不能生育,因此张某与王某一直未共同生育孩子。王某对小明视如己出,一直抚养小明至大学毕业,能够独立生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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