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客户咨询,对方公司用其关联公司作为供应链上下游交易方,并在与自己的供货合同中约定收到第三方货款后再向己方支付款项,客户就担心了,按这约定回款是不是遥遥无期了?
1.机关、事业单位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0日。
2.不得与中小企业约定背靠背付款方式,就是规定自己收到其他单位的付款后再向下家付款的一种方式。
3.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非现金支付方式。
4.延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不得低于一年期LPR),没有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
5.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可以向人民政府投诉,处理投诉最长不超过90日。
坏消息是,规范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款项支付
而绝大多数中小微企业之间的交易并不能直接适用。
那么,如何定义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呢?
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例如: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编号:2024-08-2-084-013)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可见,当合同中约定“背靠背”付款方式时,债权人并非只能被动等待。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那么依据国务院最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号),该约定条款无效,中小企业有权随时请求大型企业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那么参照参考案例“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13),“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企业碰到合同约定“背靠背”付款方式,不用继续无奈等待,可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历来素有争议: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有的认为是付期限的条款,有的认为是付条件的条款。我们来看上海的一则判例。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背靠背”条款有效,应视为附期限条款。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并未明确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及具体数额,应视为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分包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随时要求承包人履行。
首先,涉案“背对背”条款的目的在于风险共担,是对履行时间产生的期限利益的风险共担,而非共同承担案外人履行不能的风险。在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仍以案外第三人未付款为由作为其对原告付款义务的阻却理由,事实上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转嫁违约责任,变相逃避付款的主合同义务的不当目的。
其次,付款方通过“背靠背”条款所获得的时间利益、风险分担应当是合理的,对付款义务方支付能力的合理预期应当是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有限延迟,而不应超过原告的合理预期。
最后,涉案“背靠背”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条款,应属于附期限条款。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条件不成就的可能,即在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所设定的条件有可能不发生。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且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故“背靠背”条款应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条款,而非附条件的合同条款。
上海地区,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续签是否需要支付2N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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