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并非法院确定民事赔偿比例的唯一依据。近期我们代理的一起案件就突破了同等责任对应赔偿比例的常规认知,结合案件实际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 70% 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的核心争议
本案中,被告文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路口绿灯起步直行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马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因文某操作不当误踩油门,车辆对倒地的马某造成二次碾压,致其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文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马某左转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责任复核,交警总队维持原结论。
在民事诉讼阶段,原被告就赔偿比例产生核心争议:被告主张按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 50% 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文某的二次碾压行为是导致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其过错程度远大于马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经审理,未机械采纳 50% 的赔偿比例,而是结合案件证据酌情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 70% 的民事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 30% 责任。
二、同等责任下酌定 70% 赔偿比例的司法裁判依据
1、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行政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存在本质差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对当事人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行政法评价,其核心是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作用;而法院作出的民事赔偿比例划分,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的民法评价,其核心是公平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
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双方为同等责任,仅能证明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均对事故发生存在客观作用,但并未考量行为对损害后果(死亡) 的具体原因力,也未区分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法院的审理重点,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更聚焦于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直接关联,这是其突破比例的基础逻辑。
2、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更高
法院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 70% 赔偿比例,并非否定交警的行政责任认定,而是基于案件证据对双方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重新认定,其核心事实依据有二:
(1)疏于观察路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根据案件视频证据,碰撞发生时马某的自行车位于肇事车辆车头右前方,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文某,在路口起步直行时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于观察路口动态,未能及时发现左转的非机动车,是导致第一次碰撞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存在重大疏忽。
(2)操作不当的二次碾压是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本案的关键在于,马某的死亡并非由第一次轻微碰撞导致,而是源于文某碰撞后误踩油门的二次碾压行为。该行为属于严重的操作失误,超出了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范畴,是导致损害后果从 “碰撞伤害” 升级为 “死亡” 的决定性因素。相比之下,马某 “左转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 的行为,属于非机动车通行中的轻微瑕疵,其过错程度与文某的重大操作失误存在本质区别,且该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度极低。
简言之,法院认为,双方的行为虽均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但机动车一方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扩大的原因力远大于非机动车一方,根据 “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 的侵权责任原则,应酌定其承担更高比例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风险差异是立法精神的必然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与过错相抵原则,其立法本意在于,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具有更高的危险性,驾驶人应承担更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非机动车与行人在道路通行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通过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即便交警认定双方为同等行政责任,但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行为更严重、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更大,法院仍可依据过错相抵原则,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同时,避免过度减轻其赔偿义务。酌定70% 的赔偿比例,既考虑了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轻微交通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也体现了对机动车一方高度安全注意义务的严格要求,符合 “保护道路通行弱者、平衡双方风险” 的立法价值。
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中的“五五开”,法院在民事赔偿中可依据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责任比例进行再调整。操作失误、二次碾压等情节将显著影响责任划分特别是在机动车一方存在明显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赔偿责任比例可能大幅提高。所以在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除了复核以外,还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更改责任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