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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辞职

2020-02-13 16:55 1258人阅读

  一、事实概要

  某事业单位与某人于2016年签署了《工作意向性合同》,该职工取得了事业编制,双方建立了聘用关系;2017年,双方签署了《工作意向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现在该职工向某事业单位提出辞职。

  二、法律分析

  (一)在编职工有权利提前30天向用人单位辞职并解除聘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该单位与职工并没有签署聘用合同而只是签署了《工作意向性合同》,但是由于该职工占有了单位的事业编制,因此单位与职工签署的《工作意向性合同》会被认为是聘用合同(其实该《工作意向性合同》是一个不规范的合同,只是表示工作意向,并不一定会被认为是聘用合同,但这样一来就说明双方根本没有签署聘用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由于用人单位与该名职工在《工作意向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另外约定,故该职工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若单位没有在30天内回复,或者在30天内没有与职工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也就是说,自职工辞职报告被单位签收之日30日届满时,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的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即告终止。

  (二)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的方案

  有两种方式处理:

  1、如果单位不想接受员工的辞职,那么可以与其协商,若能协商一致,双方可以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其撤回辞职报告,双方不解除聘用关系。

  2、单位接受员工的辞职,双方签署书面的解除聘用关系的协议,明确所有事项。为什么需要用人单位与员工签署书面的解除协议,理由在于:(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单位之前向员工一次性的支付了100万的生活补助,但是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这个补助要与员工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挂钩,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服务期,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单位没有在《工作意向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员工违反服务期应支付的违约金,单位也没有支付培训费用,因此要员工返还生活补助的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都不充分。现在员工既然表示愿意退回部分生活补助,因此一定要签署协议把此固定下来,以免其反悔;(2)由于该员工是单位重要的研究人员,因此需要在本协议中明确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有哪些职务发明或职务成果,并明确知识产权归属,避免双方今后发生纠纷,也避免员工到新的单位工作后利用在前用人单位的发明或技术秘密产生新的成果时,不易界定知识产权;(3)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员工对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约定法律责任。由于用人单位与员工没有签署保密协议,在《工作意向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因此我们认为补充保密条款是很有必要的。

“营改增”政策变化在合同签署前就已经可以预见,不应被视为不可抗力;即便“全面实施营改增”政策的变化被认为是不可抗力,对方公司也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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