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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署书面合同,就不能收设计费吗?

2020-02-13 17:01 1038人阅读

  谈完了合同签署前的风险后,接下来我们要谈一下合同条款本身的法律风险问题。前文我们已经说过一个完备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内容,本章节中我们将针对其中几个较为重要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通俗来说就是指你在交易什么。不同类型的合同,其标的也存在区别,比如买卖合同的标的一般为物,而服务合同的标的为服务。由于明确了合同标的便明确了合同的交易内容,因此我们应当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标的,比如合同标的的名称、大小、性能、质量、外观等使该标的特定化且达到能够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程度。在实际签署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的约定,存在以下风险:

  1、合同标的不合法。很多合同中约定的标的不合法,比如在中国境内交易毒品的合同、就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由于这些合同标的违反了中国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若合同标的不合法的,该合同则为无效合同。可见,标的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非常重要。

  2、合同标的不可能给付。有些合同约定的标的现实中是无法给付的,比如一方当事人将无权处理且其无法掌控的物品出卖给另一方、一方当事人将其已被查封的不动产转让给另一方等,现实中对该合同的效力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由于该类合同自始便不能履行故应为无效合同,也有人认为自始不能履行并非我国《合同法》及《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无效合同,因此不应无效,而应该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该合同。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哪种观点,总之这一类合同即便签署了也无法履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存在很大风险的。

  3、合同标的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这其中,如果合同标的不明确,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进行推定,但是如果按照上述方式仍然无法确定呢?这将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毕竟谁也不希望签署一个无法履行的合同。因此我们在签署合同时,应尽量将标的物的一切都进行完整、准确的描述,当标的物存在从物或其他组成部分时,亦应当在合同中表明,如产品的配件、赠品、配套工具、附图、说明书等;如果合同的标的是行为给付时,要对给付内容进行详细、准确的描述。如果以给付一定的劳务为内容,亦应当描述清劳务的具体范围,劳务存在附属内容时,应当将附属部分的内容做出明确约定。

  (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条款,它的含义是若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应向遵守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条款是我们很多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都忽略的部分,有些合同直接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还有些合同甚至连赔偿损失都没有约定。其实这样仅约定赔偿损失完全等于没有约定,因为咱们《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身就把赔偿损失作为了违约责任之一,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情形下,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可以看出直接约定赔偿损失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效果是一样的,而实践中要证明损失大小,以及损失结果和违约行为本身的因果关系并非易事,故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这样一来若对方只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守约方即可依据约定要求违约方履行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是解决双方合同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我们应当尽可能明确的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约定时,应注意:(1)详细的针对对方可能出现的各种违约情况分别约定违约责任;(2)违约金的金额不宜过高,否则法官会依法调低违约金,而在本人所经办的案件中发现,法官现在越来越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调低违约金,而忽视了双方的约定。

  (三)合同解除条款

  这也是会被大多数人在合同中忽略的一个条款,我们认为解除合同是救济合同法律风险的最好方法之一,我国的《合同法》把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几种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约定解除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理由,当条件成就时,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即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很多当事人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解除条款,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对方违约,己方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及时止损,甚至由于行使抗辩方式不当而把自己变成违约方,导致损失扩大,无法及时止损。故约定解除条款是必要且必须的。

  (四)合同争议条款

  争议条款其实就是诉讼管辖条款,是指双方由于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时,由谁居中解决争议。我国解决争议的有权机构一般是法院和仲裁机构,这二者不管是主体的性质、解决争议的程序、所花费的费用等都是不一样的,在选择的时候应根据具体的需求进行选择。就法院而言,也意味着管辖法院的选择,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一般是原告就被告(当然也有例外情形),所以很多大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起诉应诉的便利等原因,都会在该条款上你来我往的争夺,但是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也不是随意选择的,还是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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