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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辩护心得体会

2020-07-01 09:52 1422人阅读

  【案情简介】

  苏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在苏州某路口时,碰撞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别克轿车,导致该车又撞上前方的东风SUV,造成三车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为避免酒驾被处罚,遂安排被告人后某某至现场,向交警部门谎称后某某为肇事司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某某付全部责任。后为达到保险理赔目的,被告人杨某、后某某在明知酒驾并找人顶包已违反保险条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继续谎称后某某为肇事司机,向位于本市XX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索赔155700元。2019年2月2日,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款汇入被告人杨某账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赔保险理赔款155700元并取得保险公司谅解。

  苏州市XX人民检察院认为两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属于数额较大,后某某虽系从犯,但是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都给出两年半到三年半的量刑建议。

  后某某的父亲委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严如春律师、何近律师作为后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充分了解案情之后,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与检察机关、法院的承办人进行沟通,提出后某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观点。

  【主要辩护观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后某某只是为了避免杨某因酒驾而受处罚,不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不具有保险诈骗的故意。

  后某某2019年4月9日13:20—15:20笔录,“贾某某接到杨某的电话,挂了电话和我说杨某喝了酒之后开车出了车祸,贾某某因为有事走不开,让我去看看”,“杨某就和我说她喝酒了,酒后开车查到要被抓的,就让我帮她处理一下”表述了其主观心理状态,关于这一事实后某某供述一直稳定且保持一致,只能凸显后某某具有替杨某顶包避免杨某被处罚的故意,而不能说明其具有保险诈骗的故意;杨某在讯问中也明确让后某某来顶包一是为了避免交警处罚二是有私事要回家处理;这一事实二人口供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保险理赔后,杨某并没有因为这个事给予后某某任何好处,索赔到的保险金也没有分给后某某一分钱,后某某也从未找杨某索要相应的好处、保险金,也从来没有谈过给后某某好处的。据此,目前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后某某具有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

  二、后某某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

  对于保险诈骗而言,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创造了前提条件,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杨某在笔录中供述保险理赔事情是后某某处理的,但系孤证。而后某某笔录中供述对于保险理赔事宜并不知情;关键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及理赔单证受理单可以明确,是杨某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理赔单证受理单上并非是后某某签字而是第三人唐某某署名签字,可见后某某并没有实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即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

  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有饮酒的行为、体内血液达到饮酒的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认定杨某、后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是2019年1月2日杨某有过喝酒行为,并且达到了饮酒标准,这也是杨某不具备以自己为驾驶员身份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果杨某饮酒但未达到酒驾标准,作为驾驶员也符合申领保险金的情况下,虽后某某声称自己是驾驶员,进而使得杨某获取到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并无财产损失,且杨某、后某某无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也不应认定杨某、后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

  关于杨某的喝酒的事实,只有杨某本人的陈述,后某某、吴某某只是听杨某说喝酒了,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杨某本人陈述, 而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至于证人洪丽伟所称:保时捷女子应该是喝酒了,我感觉她说话的语气比较迟缓,反应比较慢,就像喝了酒的人,但是由于我和她靠的不近,酒气什么的我没有闻到。洪某某关于杨某是否喝酒的陈述都是个人的猜测,在此之前,其并不认识杨某,对于杨某说话语气是快是慢,反应快慢并不知情,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杨某喝过酒的依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当晚杨某喝过酒,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了20mg/100ml。根据杨某供述,“喝了小半杯红酒”,小半杯红酒到底有多少?红酒的品牌、酒精含量有多少?是否足以使得杨某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喝酒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多长时间?喝酒后杨某有无饮用饮料或者茶水?这些都是影响酒精含量的重要因素。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的。据此我们认为,达到饮酒标准(20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自身责任,而只要未达到饮酒标准(20mg/100ml),即使曾经喝过酒,保险公司也不能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于本案而言,并无证据能够杨某喝过酒,且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杨某自己不具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且获得赔偿的资格。如果驾驶员是杨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该进行赔付,又何谈后某某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杨某体内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酒驾标准、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这一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不能认定后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司法实践中,多个地区并没有对顶包者作犯罪处理,基于司法公信力的要求,也恳请法院对后某某做出罪处理。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32号判决书,认定:唐某某酒驾发生事故后,安排XX煤矿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帮其联系公司员工高某某到事故现场为唐某某“顶包”处理交通事故;高某某到交通事故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驾驶渝GAR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涪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而把顶包者高某某作为案件的证人,并没有认定顶包者行为构成犯罪;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2013刑初15号判决书,认定:徐某某酒驾发生事故后,指使赵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让赵某某充当驾驶人员,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索赔,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8770元。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而把顶包者赵某某作为案件的证人,并没有认定顶包者行为构成犯罪;

  祁阳县人民法院以(2017)湘1121刑初60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犯保险诈骗罪,陈佳发酒驾发生事故后,陈某1应被告人陈某发的要求来到现场后,按照被告人陈某发的安排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理赔。经永州平安保险公司认定:此次事故共需赔付98000元整。祁阳县人民法院只追究了陈某发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追究顶包者陈某1的责任;

  湘乡市人民法院以(2019)湘038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驾车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找其外甥曹某,要曹某顶替自己谎称是曹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交警部门和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人刘某某因此骗取保险金29380.45元。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而把顶包者曹某作为案件的证人,并没有认定顶包者行为构成犯罪;

  以上只是众多裁判案例中的一部分,和本案具有高度相似的案件情节,而司法实践中不乏对顶包者不作犯罪处理的判决,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基于司法的公信力,也应该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使得司法公信力遭到毁损。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规定,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至-百万元之间的,一 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同时,对于犯罪金额刚刚达到参考标准,但行为人具有案发前后积极筹款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也可综合全案不认定构成上一量刑刑档的犯罪情节。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为155700元,超过上述“数额巨大”规定标准起点5万余元,超过起点50%的比例,超过部分不论就绝对值(盗窃犯罪数额5万元以上法定刑为三年以上)还是就比例而言,都不宜认定“犯罪金额刚刚达到参考标准”,故本案应认定保险诈骗犯罪系“数额巨大”,并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法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行为人的行为在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形,我们在深入分析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提出专业法律意见,法院最后虽然没采纳后某某无罪的观点,但是在量刑方面给予了很大的优惠。

  在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建议各位律师要敢于挑战公安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于有争议的行为定性,要敢于并善于进行否定;要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判断,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逻辑分析,运用大数据检索法律法规、裁判案例,运用自身专业知识,作出一个恰当的定性和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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