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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招股权难题

2017-01-19 15:11 2699人阅读

股权纠纷常见的几个问题

所谓股权转让,即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东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股权转让要素有三:

1.主体是特定的,出让方必须是股东,转让行为是在股东之间进行的;

2.股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转让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3.股权转让实际就是一种双方以股权为交易对象或者双方进行股权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其后果是出让方丧失股权而收回出资,受让方支付价金而取得股权。

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转让主体不合法。

如内部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若超出转让主体法定范围,其行为无效。

2.拟转让股份或股权依法是不能转让的。

如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有害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三年内转让,公司董事的股票任期转让,内部职工股在配售三年内转让,上市股票场外转让等。

3.转让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

社会公众持有的记名股票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在证交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

内部职工股应当采取协议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规定,上市公司法人股被强制执行,必须进行拍卖;针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中国证监会2001年9月发出通知要求,其协议转让必须是在证交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交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有效。”

法院在强制转让股权时有何执行要求?

1.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不能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债权人。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1年9月30日起,人民法院执行上述股权,必须通过拍卖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3.准确计算股权价格。

4.应当维护其它股东权益。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充分注意维护其它股东的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

5.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若是上市公司股权,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过户登记。

6.强制转让的股权与执行的债权相当。

内部职工股转让的法律要求是什么?

内部职工股是指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由定向募集股份公司向其内部职工募集、仅限于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内部职工股的持有人,仅限于公司募集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公司外派人员、公司高管人员、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和公司及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内部职工股转让的法律要件是:

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但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以及其它特殊情况,可以不受三年期限的限制,此其一;其二,配售三年后也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包括出让给公司职工或公司予以收购;其三,转让双方必须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员离职或被辞退,能否继续持有内部职工股?

内部职工股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从其本义而言,它只能为公司内部职工所持有。因此,内部职工股具有人身性质,在持有人员脱离公司时应转让给公司其它内部职工,或由公司收购。

婚前股票婚后所得股利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经营性收益、受赠和继承的财产等,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财产,则非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一方婚前所有的股票,不能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婚前股票而婚后才派发的股息、红利,是婚前股票所生法定孳息,根据主物决定从物原则,这些股息、红利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前股票婚后才配售、增发认购的新股,则不能一概而论,若认购股款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配售或增发所得股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分割后,未取得股票一方能否享有分割后派发的股利?

不能。

根据股票所有权与股东权不可分性原则,股东权随股票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股东权不能脱离股票所有权而独存,因此在夫妻财产分割后,取得股票一方基于其所享有的股东权收取股利,另一方不能。

案例分析

股权变动以何为有效?

依《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起发生转移,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那么,股权变动又以何为有效呢?

案例

2000年6月,胡某持有的股票突有拟在创业板上市的传闻,令股份公司“身价”倍长。胡某遂打算将其持有股份抛出。同年7月,胡某与余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余某出资200万元购买胡某所持股份,并于合同生效后60日内支付,胡某确认收到200万元价金后协助余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然而,余某依约支付200万元受让款前,胡某已将其持有股份以230万元的价格转给某私营企业主王某,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余某知情后多次要求胡某交付其所持股份,未果,遂同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胡某与王某的转让行为,并履行与原告的转让合同。

2001年8月,法院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成都股权律师吴锦熤表示我国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过户登记或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对抗要件,一经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

本案胡某与余某虽然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余某拟受让的股份未办理变更登记,即没有发生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因而胡某对其所持股份仍有权处分,另行转让予王某。在王某受让的胡某股份已办理变更登记后,王某取得了相应股权,足以对抗余某之撤销主张。法院驳回余某诉请正确。

由于胡某在履行其与余某成立的转让合同前已将其股份出让,构成履行不能,使转让合同无效,胡某应对余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股票借给他人,出借人能享有出借后分配的股利吗?

案 例

杨某1994年5月将1000股“福建豪盛”借给吴某。为此双方签订借股协议,约定3个月后吴某归还等值“福建豪盛”股票,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杨某将其股票账户、沪股代码卡和身份证一并借给吴某使用。同月28日,“福建豪盛”发布公告,对6月3日前持有社会公众股的股东按每持10股送5股的比例分红。1994年8月16日,吴某如期归还与当初借股时等值的“福建豪盛”并支付利息,但杨某表示反对,认为还应返还分红所得的500股。好友反目,杨某将吴某告上法庭。庭审时杨某坚持其是将股票借用给吴某,故分红所得应归她所有,吴某则认为是借贷。1995年6月,两人庭外和解,杨某撤诉。

分 析

成都股权律师吴锦熤表示借用合同与借贷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是财产使用合同,但前者是对物的使用,不发生物之所有权之转移;而后者是对物之所有权的“使用”,从合同成立到履行有一个出借物所有权在出借人与借贷人往返的过程,或言之,自其成立生效后,借贷人即取得了物之所有权。此外,借用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的不可消耗物,一般为无偿的;借贷合同则为可消耗物,如货币等,一般为有偿的。

从本案吴某借股的目的以及双方订立的借股合同来看,双方就1000股“福建豪盛”成立了借贷合同关系,并为借股存在借用杨某股票账户、股东卡和身份证的借用合同关系。既然吴某通过借股取得了1000股“福建豪盛”所有权,根据“从随主物”原则和股票所有权与股东权不可分离性质,吴某亦取得了该股的分红所得,也既然双方约定吴某只按借股时市值返还“福建豪盛”,故对分红所得500股,杨某无权要求返还。

持股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怎么办?

案 例

1993年3月,余某经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同意,以第三人名义在某证券部开户。1994年3月14日,余某又以第三人名义向证券部融资,证券部提供一个户名为金某账户为余某作融资交易,当天营业部将融资款转入金某账户。此后,余某一直操作和支配金某账户的运作,并多次从该账户中取款。1996年10月,营业部对该账户实施平仓,造成损失4.4万元。同年11月,余某提出索赔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余某)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证券部)签订融资协议,但协议无第三人签章而只有原告签章,之后融资交易行为发生的权益与风险均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的融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至于被告提供的金某账户,实际由原告操作和支配,故该账户中的股票所有权归属原告。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索赔要求,营业部服判息诉。

分 析

我国目前股票投资中“隐名”现象极为突出,即持股人与股票实际出资人往往不一致,在双方发生利益争诉时,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应当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既然股权是出资人出让其出资所有权取得的权利,因而在持股人与股票实际出资人一致的情况下,应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所以,股票交易账户户名仅是股票所有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可为其它相反证据所推翻。

他人的股票能否作为财产继承?

案 例

郑氏兄妹1993年继承父母遗产。妹妹分得财产中有5万股“浦东金桥”。1994年4月,其父母生前好友彭某归国后表示,这些“浦东金桥”系彭某所有,他出国前曾托付当时尚健在的郑氏兄妹的父母代保管,并出示了有关证明。妹妹需归还股票给彭某吗?

分 析

股票作为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当属可继承财产之列。可继承的遗产须为被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因此本案中5万股“浦东金桥”非郑氏兄妹父母所有,不能做为遗产被继承。妹妹需归还股票给彭某。

工会持有的股票,权属何方?

案 例

深市某上市公司1987年组建时,其大股东深圳某公司的职工可认购3万股。该公司为此专门制订了集体入股方案,明确集体入股的资金源于公司奖金结余部分;集体投资的股份,归集体所有,由集体所取得的效益,必须分配给集体成员享受。该上市公司在1992年深交所挂牌交易后,集体股成员享受上市公司历年的分红派息。到了1994年,由于集体股购入资金性质与《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相佐,迫使这家深圳公司决定,将原来用奖励基金投入的股金,改为原来持有股份的股东用现金(自有资金)认购,归还公司奖励基金;同时公司指出,这部分集体股“既不属国家股,也不属于法人股,而介乎个人股之中”;并委托公司工会集体股作为常设执行机构。

1998年公司工会两度出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成为这场股权争议的导火索。集体股部分成员认为,公司工会出让的股份中挪用了集体股103万余股。

随着该上市公司股份暴涨,集体股市值也水涨船高,使集体股成员与公司冲突升级,终于在2000年12月30日双方以薄公堂。一审法院认定集体股性质为社团法人股;1994公司将集体股拆散量化到个人,交由员工持有的做法是违反法定登记的行为,因为时至今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仍将这部分集体股登记于工会名下;做为本案原告的156位公司员工不是集体股股东。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请。二审判决仍旧维持了一审上述认定和判决结果。至此,600万股集体股的归属尘埃落定。

分 析

本案原告的败诉不仅仅是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因为登记仅为程序问题,登记错误仍须纠正,而有无投资和有无权利投资则是事实问题,这是“谁投资、谁收益”这一产权归属的根本性要求。根据1992年国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结余奖金属国有资产,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得将以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公益金购买的股份派送给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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